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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恩。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胜民。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徐嫔。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华金百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4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州织里华陈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