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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姜文静、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金质押、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姜文静,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390-6),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负责人梅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静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21685-4),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深圳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吴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姜文静、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金质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静、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文静签订《个人住房(商用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姜文静提供315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29年12月25日,被告姜文静以其购买的位于威海市正棋山一号小区-66号-9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外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文静的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姜文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姜文静累计2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文静立即给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本息共计312940.66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被告姜文静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文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001707401050154154内的款项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文静、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文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1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正棋山一号-66号-901室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29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姜文静以其购买的正棋山一号-66号-901室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姜文静的签字并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印章。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正棋山1号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亿壹仟万元整。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在原告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号,户名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7001707401050154154。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存入,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自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其他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原告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因购置坐落于正棋山1号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用房而在原告处贷款共有75笔,总金额为18434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尚余17302440.53元未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署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保证金向原告设立保证金质押,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金金额、保证金账户的管理同前述保证合同。如果债务人在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只是主债权未能被履行的,原告有权行使质权。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主债权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和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保证金账户存款,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21日,该保证金账户除原告扣划逾期贷款,并无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款事实。截至2015年8月14日,保证金账户尚余925022.8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依约向被告姜文静发放贷款315000元,被告姜文静在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姜文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已累计2期、连续1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本金余额310800.1元、利息余额2134.04元,利息罚息3.95元、本金罚息2.57元,共计312940.66元,且此后未继续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为180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中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2270元。涉案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他及其它书证复印件本院已于庭前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姜文静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文静发放了贷款,被告姜文静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文静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贷款本息312940.6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2270元,应当由被告姜文静负担。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姜文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阶段性最高额保证,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设立了质押合同,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并将账户中的款项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由原告占有作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的担保,且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虽然处于浮动状态,但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原告可以控制该账户,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交纳保证金,但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并非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在被告姜文静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主张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文静、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静给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312940.6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被告姜文静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文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37001707401050154154)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