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国荣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明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国荣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72号原告晋江市国荣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明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杨明文,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17,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晋江市国荣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明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天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第三人杨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明文系晋江市国荣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球磨工。2015年1月20日,杨明文经泉州市××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诊断结论为矽肺一期。杨明文被诊断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泉州市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对杨明文、王敬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明文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矽肺一期,患××的事实;6.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工伤认定举证相关事宜;7.晋人社工认(2015)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杨明文工伤;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诉称,第三人进原告的公司前,已在其它工厂从事有接触粉尘的工种,第三人所患××不能证明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123号《工伤认��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作出相关工伤认定;3.××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有在其他工厂工作的事实;4.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职业防治法规定,职工岗前需健康检查,原告未对第三人健康检查,且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长达五年,被诊断为矽肺一期,患××,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书面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有载明第三人在进原告公司务工时前在其它工厂务工的事实,其所患××不一定系因在原告处工作所致��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也无异议,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明文自2007年4月起在被告晋江市国荣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任球磨工。2015年1月20日,杨明文经泉州市××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诊断结论为矽肺一期,属××。杨明文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明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杨明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杨明文其所患××与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结合杨明文工作性质及所患××,被告认定杨明文所受××属工伤,未与法相悖。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国荣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毛审 判 员 许进民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珊俐速 录 员 林文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