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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陆甲。被告陆乙。原告陆甲诉被告陆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被告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陆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陆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陆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睦,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养育儿子,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依据。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甲要求与被告陆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