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文浩与张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浩,张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田文浩。委托代理人:李永彩。被告:张磊。原告田文浩诉被告张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景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彩、被告张磊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浩诉称,2015年3月18日17时,因买药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走出被告诊所后,被告追出用拖把杆将原告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衣服、鞋子、手机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此后被告态度恶劣,拒绝赔偿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9元。被告张磊辩称,原告与被告打架属实,但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并将药品摔坏,导致被告的诊所无法进行正常的医疗活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如果证据充分原告就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在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阳光康城1号楼永安诊所内,原、被告因为买药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张磊用拖把杆将原告田文浩打伤,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将原告田文浩打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赔偿原告田文浩医疗费542元;二、驳回原告田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