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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诉郭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郭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盘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思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海,男。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省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郭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南劳人仲案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九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被告与第三人彭先平所签《劳动合同》虽无效,但其所反映出的被告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以后,这一点是真实的。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实被告在2014年五月份起就没有在工地上做事了,故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工程款及杂工工资”名义领取的6000元,事后查实被告并未用于工程款及杂工工资的发放,故该笔资金应扣抵被告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被告的劳动报酬应以其实际工作时间六个月依据,同时应扣减其私自领取的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改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海辩称:1、在劳动仲裁中被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六标工作时间为11个月,而仲裁庭只认定了9个月的工作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无依据;2、原告称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及杂工工资”为被告的工资报酬是错误的,被告就现金付出凭单上记载的内容“六标工程款及杂工工资”进行了举证,并且仲裁庭也采纳了被告所举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南劳人仲案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的事实,但对仲裁结果不服。经被告郭海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工作时间有争议。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其内容是公正的,合理合法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郭海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5月份离开不是事实,2014年7月份还在为原告做事;3、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六标人员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约定报酬是每月6000元。经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3系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海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郭海递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递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县2013年环湖项目第六标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环湖第六标段项目施工员,约定月工资为4800元,有该项目负责人彭先平和被告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项目部的公章。后郭海与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7日,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海劳动报酬21800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原告对此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郭海的工作时间为9个月,并主张应以不足6个月计算,及2014年4月27日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郭海以“工程款及杂工工资”名义领取的6000元,应扣抵郭海的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对郭海的工作时间及应扣抵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现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海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应扣抵的劳动报酬,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郭海的主张予以采信。郭海对约定的工资、工作时间的计算、已领取的14400元以及借支的7000元均同意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海支付工资21800元;二、驳回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