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思彬与郝焱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彬,郝焱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李思彬,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宏,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焱涛,左权二中教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红军北路4号、5号商铺华丰村镇银行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8095487-4。负责人李立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彬与被告郝焱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被告郝焱涛,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彬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被告郝焱涛驾驶晋K×××××号小轿车在太原市龙城街唐槐路口与陈全驾驶的晋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思彬和兰国和受伤。此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郝焱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晋K×××××号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现原告经治疗基本康复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目前,原、被告经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8932.27元;2、被告郝焱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焱涛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26200元,多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合理项目进行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55分许,陈全驾驶晋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龙城街唐槐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郝焱涛驾驶的晋K×××××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车内乘客李思彬、兰国和以及晋K×××××号车内乘客杨风珍、杨振昊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焱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思彬、兰国和、杨风珍与杨振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思彬入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于2014年7月7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右上肢继续支具固定,右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重、过久体力劳动,注意休息;出院1月、3月、6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思彬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292.5元,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7726.2元。原告李思彬住院期间,被告郝焱涛向其支付262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思彬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342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思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致右侧第3、4、5、6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郝焱涛在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原告李思彬系四川省内江市人,自2011年12月起在太原市晋源区湖畔小区1栋四单元居住。为证明其从事的工种,庭审中原告李思彬提供一份其与李顺仓于2014的4月7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复印件。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思彬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建筑劳务合同,被告郝焱涛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郝焱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郝焱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事故车辆晋K×××××号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郝焱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李思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36292.5元,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7726.2元,以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为44018.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太原市生活、居住,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按照24069元×20年×11%计算为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27天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种,其收入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12034.5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83元,根据原告伤情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结合出院医嘱,护理费按照护理天数60天计算为4980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85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3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4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郝焱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由被告郝焱涛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0元。以上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85966.3元,扣除被告郝焱涛已支付原告的13804.39元(在被告郝焱涛已支付原告的26200元中扣除医疗费102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80元),应赔偿原告72161.91元。被告郝焱涛支付原告的13804.39元(在被告郝焱涛已支付原告的26200元中扣除医疗费102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80元),应由其另行向被告中煤保险左权支公司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思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018.7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34.5元、护理费498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12728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KLJ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彬72161.91元。二、驳回原告李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