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娄顺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娄顺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方建军。被告:娄顺品。原告方建军与被告娄顺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顺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方建军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娄顺品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日,逾期还款利息双倍计算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娄顺品仅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了利息2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娄顺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按约定的双倍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娄顺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娄顺品向原告方建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日,逾期还款利息双倍计算等内容。该借条的下方为格式化收条,载明“上述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本人收到,借款人娄顺品,借款日期2013年4月19日”等文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收条》原件一张、原告方建军的《工商银行活期类存款对账簿》复印件三张和原告方建军的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利息约定高于国家标准应予适当调整外,其他约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娄顺品在收条上确认已收到原告方建军交付现金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顺品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建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顺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建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2500元);二、驳回原告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9元,原告方建军负担1349元,被告娄顺品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越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