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确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宏与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宏,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调确字第28号申请人马宏,男,汉族。申请人何志军,男,汉族。申请人何艳红,女,汉族。申���人何俊祥,男,汉族。申请人刘玉霞,女,汉族。刘玉霞、何俊祥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的申请人马宏与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9日因何宗贤在申请人马宏承包的乡村道路上施工时,被施工车辆碰撞致当场死亡。现申请人马宏与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申请人协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马宏赔偿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医疗费、务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290000元,已付1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50天内付清剩余赔偿金190000元。二、申请人马宏按协议付清上述赔偿款后,不再承担���何赔付责任。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继承问题,由合法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与申请人马宏无关。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马宏与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