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志辉与李龙凯、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辉,李龙凯,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胡志辉,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秀水镇。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凯,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告张磊,男,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展超,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单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志辉与被告李龙凯、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龙凯、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孙展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辉诉称,2014年6月3日21时45分,在集宁区工农北路乌兰察布医专附院们前路段,李龙凯驾驶冀T-911**号小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龙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512.27元。被告李龙凯、张磊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求,在有合法证据的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李龙凯驾驶冀T-9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工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北路乌兰察布医专附院门前路段时,将沿该路段中心隔离护栏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胡志辉撞倒,造成原告胡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1100.33元(含被告李龙凯垫付的医疗费608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眶骨折,头颅外伤性反应,左手食指与拇指之间软组织内异物、挫伤,脾挫伤。2015年3月2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志辉休息期限:29-30周;营养期限:15-16周;护理期限:11-12周。被告李龙凯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志辉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参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龙凯承担70﹪责任,原告胡志辉承担30﹪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291.5元偏高,本院酌情院支持270元。原告在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支出金额为15元的复印费,该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四川省安县人民医院和秀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248.4元,因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公章,属于无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11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营养期)5280元(132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10528.96元(104天×101.24元)、误工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误工期)23285.2元(230天×101.24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2544.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龙凯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084.16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0.23元(11100.33元-10000元×70﹪)、营养费3696元(52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080元×70﹪),合计49306.39元。被告李龙凯承担原告鉴定费700元(1000元×70﹪)。被告李龙凯垫付医疗费608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龙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胡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四万九千三百零六元三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李龙凯承担原告胡志辉鉴定费七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胡志辉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龙凯垫付的医疗费六千零八十元。四、驳回原告胡志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元,被告李龙凯负担1037元,原告胡志辉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