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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振兴与付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兴,付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振兴。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炳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振兴与被告付炳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付炳林、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兴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付炳林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北海新区境内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傅台子“丁”字路口处右转时,与沿北海大街由西向东我骑的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炳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付炳林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北海新区境内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傅台子“丁”字路口处右转时,与沿北海大街由西向东原告杨振兴骑的鲁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振兴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800.3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271.30元,并支付门诊费985.90元;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94.70元,原告杨振兴共实际支付医疗费8709.67元(含被告付炳林垫付的1740元)。审理中原告杨振兴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振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系九级伤残;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休养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辅助,每日营养费由办案单位据实认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杨振兴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杨振兴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金瑞和姐夫王洪勋护理。杨胜泉(1946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杨振兴之父,高永兰(1946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杨振兴之母,杨伟健(2002年4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杨振兴之子,杨柯芯(2013年3月4日出生),系原告杨振兴之女。杨胜泉和高永兰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杨花如、杨转、杨振美(患有××,丧失劳动能力)、杨振兴。李金瑞、杨胜泉、高永兰、杨伟健、杨柯芯均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杨振兴提交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其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应按月均工资计算;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以证实王洪勋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为59583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炳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振兴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付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振兴起诉被告付炳林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炳林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付炳林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振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4995.81元,误工费应按其月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王洪勋从事批发零售业,故王洪勋院内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关于院外由王洪勋护理的陈述不予采信,院外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杨振兴的损失有:医疗费87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397.80元〔杨胜泉(7962元/年×11年÷3人×20%)+高永兰(7962元/年×11年÷3人×20%)+杨伟健(7962元/年×5年÷2人×20%)+杨柯芯(7962元/年×16年÷2人×2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振兴的残疾赔偿金为145285.80元(116888元+28397.80元)、误工费21648.90元(4995.81元÷30天×130天)、护理费11531.38元〔(11882元+7962元)÷365天×(38天+60天)+59583元÷365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38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4355.75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1855.75元(194355.75元-120000元-鉴定费2500元)的70%即50299.03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膏药的费用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兴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兴各项损失50299.03元;三、被告付炳林赔偿原告杨振兴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四、原告杨振兴返还被告付炳林垫付款174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炳林负担3698元,原告杨振兴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艳审 判 员 张 爱 莲人民陪审员 李 宗 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燕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