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智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与张登武、邓彩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智涛,张登武,邓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智涛。被执行人张登武。被执行人邓彩霞。申请执行人吴智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3年2月26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367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6日,吴智涛与张登武、邓彩霞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登武、邓彩霞向吴智涛借款150000元,并以张登武、邓彩霞所共有的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申请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3年2月26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滨城证民字第367号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吴智涛与张登武、邓彩霞就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即(2013)滨城证民字第367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债权文书规定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应根据吴智涛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处并未出具,申请执行人吴智涛应该提交但也未提交《执行证书》,且无相关债权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吴智涛与张登武、邓彩霞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公证处(2013)滨城证民字第367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学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