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行监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芝举诉石阡县中坝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高强林地权属纠纷申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监字第70号原告赵芝举诉石阡县中坝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高强林地权属纠纷一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铜中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芝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复查中发现,本案存在事实不清问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铜中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认为,争议地王家大土山林在土改时系赵芝举家改得。1984年当地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是以土改时的土地权属为基础并结合每个承包户的人口数为承包方案来进行土地发包的。按承包方案,争议地王家大土山林应由赵芝举家承包,但该山林却被填入胡登州山林承包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焦点是“该山林被填入胡登州山林承包证”是否合法?石阡县中坝镇人民政府是以胡登州持有山林承包证为由,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中府民处(2000)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由胡登州管理使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