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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柳发海与孟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发海,孟国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孟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发海诉称,2014年4月15日,我与被告孟国平签订了租赁机砖厂合同,约定将我经营的位于隆德县的砖厂租赁给被告孟国平,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98000.00元,分期给付,即2014年4月15日给付5万元,剩余48000.00元,待被告出砖时付清;2015年、2016年两年租赁费均在每年1月1日各付49000.00元,每年3月1日各付49000.00元。此外,被告每年给付我多孔机砖1万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我租赁费5万元,我向被告交付了机砖厂。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雇佣我为其经营砖厂及销售成品砖,被告每月支付我工资6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回老家贷款,出走时将售砖事宜委托其舅父张培福。自被告回家后,长时间没有返回砖厂,我代其照看及经营砖厂,负责购置燃料、招民工及发放民工工资。我支付张小牛工资5433.00元、张金山5000.00元、烧窑工陈晓银9000.00元、司进川104**.00元,欠王瑞虎煤泥款25800.00元。后因售砖情况不好,民工先后回家,被告舅父张培福于2014年农历12月23日回家。张培福走时给我出具了欠民工工资的清单一张。我销售了一部分砖,支付17名民工工资,共计62123.00元。2015年农历1月6日,被告回到砖厂,我告知被告支付民工工资情况,并将民工工资清单给被告,后被被告烧毁。现被告尚欠我2014年剩余租赁48000.00元及多孔砖1万块,经我多次索要未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既不付2014年剩余租赁费,又不支付2015年租赁费,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砖厂合同;被告支付我2014年剩余租赁费48000.00元及多孔砖1万块(折价款4600.00元);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0万元,共计152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砖厂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尚欠2014年剩余租赁费48000.00元、多孔砖1万块及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孟国平辩称,2014年4月15日,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经营的位于隆德县的机砖厂租赁给我,并达成租赁协议。当天,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租赁经营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剩余48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租赁期间,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销售我的砖,用砖款折低其部分租赁费。2014年11月,机砖厂因季节因素停产,加之我家中有急事,回老家时我委托我舅父张培福看管机砖厂。期间,原告以我拖欠其租赁费为由私下销售我的砖,我舅父与原告为此事发生纠纷。原告述称我拖欠民工工资之事,我回家时委托我舅父发放民工工资,下欠的工资我舅父给民工均出具了欠条。如果原告给民工支付工资,其应收回我舅父向民工出具的欠条。原告有欠条,我认可,如果没有欠条,与我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我没有欠原告租赁费,有我向法院提交的反诉证据收条、借条、售砖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先后拿我现金345798.50元(其中含原告借支21100.00元,拿去售砖款274698.50元),足以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限内我不但付清全部租赁费,而且原告还超额拿去我的现金。我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孟国平反诉称,2015年农历1月8日,我从甘肃老家返回机砖厂,发现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将我租赁的砖厂又私下租赁给湖北竹山县宝丰的村民邵中年,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11万元。我发现情况后,多次找原告解决问题,原告要么避而不见,要么胡搅蛮缠,并多次扬言要殴打我。2015年3月19日,因租赁合同纠纷,我与邵中年发生纠纷。我向隆德县某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方可罢休。此后,原告既不与我结算账务,也不让我销售砖并阻碍我生产经营。2015年3月21日,我正准备销售砖时,原告用其小面包车挡住机砖厂大门,不让我销售砖,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我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告知我此案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向法院起诉解决。因原告无理干涉,将我委托看管机砖厂的人员住房门反锁,致使我所剩余的30万块成品砖不能销售,约30多万的砖坯无法烧制,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因生产经营,我购买的设备有坯车三辆,每辆5500.00元;对辊一副,价款5000.00元;切坯胎机一台,价款5000.00元;出窑推车四辆,每套价款800.00元;落板机一台,价款25000.00元,共计54700.00元。同时我还修建民工住房两间、办公室三间、灶房一间,价款共计35000.00元。综上,原告柳发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又将机砖厂租赁他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红堡机砖厂合同;由原告返还我的砖款299358.50元;赔偿我投资设备折价款8970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费108900.00元;返还占有我成品机砖约30万块;支付我违约金10万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孟国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柳发海收到被告孟国平支付的承包费5万元,先后七次从被告处借取现金共计21000.00元,证明原告柳发海收到被告孟国平支付租赁费共计71000.00元的事实;2.售砖收款收据一份(共50张),用以证明在租赁机砖厂期限内,原告先后数次销售被告砖的数量及取得砖款共计274698.50元及被告不再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3.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机砖厂合同复印件、报警单及报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相片一份(12张),用以证明湖北籍民工于2015年3月19日从机砖厂搬出及原告于同年3月21日用其小面包车挡住机砖厂大门,阻挡被告销售砖及派出所民警赶到机砖厂查看情况的事实;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晚,湖北籍民工搬出机砖厂时被告要求湖北籍民工将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情做出解释,后湖北籍民工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一份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柳发海针对被告孟国平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是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我也同意。二是被告请求我返还其砖款299358.5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受被告授权委托,销售了其部分砖并出具售砖发票,开出的票据有部分砖已出售,有部分砖没有出售。对销售的砖款我用于支付机砖厂电费、民工工资、砖机零配件等费用。三是被告要求我赔偿其投资设备折价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在租赁期间,我也投入部分资金,购买了设备。在合同解除后,不应由我赔偿其购置的设备折价款,其应将投入的设备拉去。四是对被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费108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五是对被告要求我返还成品砖约30万块,这些砖存放在机砖厂,数额没有那么多,让被告自己拉去。六是对被告要求我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被告没有支付我剩余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不应由我承担违约金。原告柳发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力公司电费专用发票(客户号分别为:1023856429号和1023856399号)一份(12张),用以证明在被告租赁砖厂期间,原告交纳电费共计43550.59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共2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代被告购买砖机零配件及设备用品所花费共计7044.10元的事实;3.柴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35198867和35200642),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为被告购买柴油花费共计50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从原告处借取现款3000.00元及其于同年3月14日收取柳常禄给付砖款1056.00元的事实;5.欠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代被告支付民工陈晓银工资9000.00元,司进川工资10450.00元,共计19450.00元的事实;6.收条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代被告先后四次支付民工建房款、门窗款及借款共计22190.00元的事实;7.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销售砖及用售砖款支付21名民工工资共计111463.00元的事实;8.证人汪某甲证言,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至同年8月在机砖厂干活,除第一个月工资600.00元系被告支付外,其他每月工资均为原告支付及从原告手中领取工资9835.00元的事实;张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到机砖厂干活,是原告招去的及同年12月从原告手中领取工资870.00元的事实;汪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农历3月到机砖厂干活,是原告招去的及同年农历12月26日从原告手中领取工资2000.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租赁费48000.00元;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反诉被告是否违约以及是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万元;4.反诉被告是否返还反诉原告售砖款及成品砖和具体数额;5.反诉被告是否赔偿反诉原告设备折价款、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6.反诉被告是否代反诉原告交纳电费43550.59元、支付民工工资及具体数额。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当庭质证,被告孟国平对原告柳发海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违约的事实,对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孟国平反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柳发海对其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租赁费5万元的事实;借条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借取现金用于交纳机砖厂电费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及借取现金211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售砖收款收据一份(共50张)被告部分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7月5日、7月6日开出的28号、29号票据两张,虽开出砖5万块,但实际销售了26140块,还有23860块未销售;2013年4月19日、2014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3日开出的22号、38号、247号票据,系小砖,共3500块,不是被告的砖,而是原告于2013年自己烧制的砖;2014年11月28日开出的3013144号票据一张,共2万块砖,但该砖何永红未拉去;2014年1月1日开出的3013155号票据一张,共16000块砖,价款7200.00元,原告没有签字,砖款不是其收取的;2015年2月16日开出的741号、743号票据两张,共18000块砖,价款8100.00元,该砖马永升、李寿治二人未拉去;2015年2月16日开出的744号、745号、746号及同年2月22日开出的751号票据,共计小砖3000块,大砖85000块,均为作废票据,没有销售;2015年2月22日开出的750号票据一张,票据不是其开出的,原告没有收取砖款。除此之外,对剩余的票据无异议。经审查,对28号、29号票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销售了26140块砖;38号、247号票据从填写的时间及票据顺序号看均在被告租赁机砖厂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该小砖系原告于2013年烧制并归其所有;3013144号及741号、743号票据是原告经手开出的,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买砖人何永红、马永升和李寿治没有拉去砖而未销售的事实;3013155号票据及750号票据,是原告经手开出的,其不填写本人姓名不影响票据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取砖款这一事实;744号、745号、746号、751号票据是原告经手开出的,虽然其在四张票据存根联上填写作废内容,但该票据为三联单,原告未提供其他两联单据予以印证作废的事实。上述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号票据,被告认可属原告的砖,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不真实,不予质证;对报警单及报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机砖厂租赁给他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对相片(12张)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西吉县租赁一家机砖厂,几名湖北人是其招来干活的,2015年3月用小面包车挡住路口,阻止被告向他人销售砖是事实,但其没有与湖北人邵中年签订租赁合同。对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尹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模棱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租赁机砖厂合同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虽然被告提供的相片能够证明原告阻止被告销售砖、被告报警这一事实,出庭证人尹某某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又将机砖厂租赁给湖北人邵中年,但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一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反诉中原告柳发海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孟国平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电力公司电费专用发票一份(12张)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其存放在办公桌抽屉里,被原告拿取,且没有原告柳发海姓名,其中有两张(发票号码为68384043和68384071)从缴费时间看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交纳的电费,从而证明电费不是原告交纳的。经审查,以上票据从交费时间来看,均在被告租赁砖厂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电费为其交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一份(共27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条据没有签名及加盖该机砖厂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收款收据系白头条据,没有客户名称、材料用途及加盖公章等,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砖厂所花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定。对柴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两张油票从内容看反映不出用于机砖厂,且票据上没有其签名及加盖机砖厂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柴油发票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借条、欠条各两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收条收据四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民工用房是其修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先后支付建房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民工工资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虽然系原告自制,花名册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被告对民工孙武银、张哈子等15人的工资及数额35788.00元无异议,对该部分民工工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出庭证人汪某甲、张某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名证人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除汪某乙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其领取工资的部分数额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柳发海与被告孟国平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其经营的位于隆德县的机砖厂租赁给被告。当天,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方式为自产自销,自负盈亏。原告不干涉被告生产经营情况;租赁费数额及付款方式为每年租赁费98000.00元,分期付款,第一期于2014年4月15日付5万元,剩余48000.00元如何履行没有书面约定;2015年、2016年均在每年1月1日付49000.00元,剩余49000.00元均在每年3月1日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多孔砖1万块;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违约时给付被告每年违约金10万元;被告违约时支付原告每年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赁费5万元,原告将机砖厂交给被告投产经营。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先后七次从被告舅父张培福(被孟国平雇佣照看机砖厂)处借取现款共计21100.00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先后将被告烧制的大、小砖共计584650块(其中大砖521150块,小砖63500块)销售,收取砖款共计253098.50元。原告代被告交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机砖厂电费共计43550.00元,代被告支付民工陈晓银工资9000.00元、司进川工资10450.00元、孙武银工资3887.00元、张哈子工资2576.00元、张富红工资1296.00元、柳娟娟工资666.00元、柳继海工资906.00元、杨万军工资2039.00元、李莉莉工资1000.00元、汪某甲工资9835.00元、柳存莲工资3100.00元、张小牛工资5433.00元、吕小花工资1700.00元、张某某工资870.00元、冉玉山工资860.00元、汪某乙工资800.00元、杨荣工资820.00元,共计55238.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款3000.00元,同年3月收取柳常禄购砖款1056.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因拖欠尹某某叔父借款,被告同意尹某某以售砖款折抵其叔父借款。尹忠平向他人售砖时被原告阻挡,原告将其小面包车挡在机砖厂门口,不让其售砖。同年3月18日被告与湖北人邵中年等人发生纠纷。次日,被告向隆德县某派出所报案,经该所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邵中年等人离开机砖厂。同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部分租赁费为由,不让被告售砖,并将被告居住的房门封锁。为此,被告和尹某某离开砖厂,再没有对砖厂实施生产经营。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资的设备有坯车三辆、对辊一副、切坯胎机一台、出窑推车四辆、落板机一台、修建民工住房两间、办公室三间、灶房一间。被告烧制的成品大砖13000块、小砖225000块及部分未烧制砖坯存放在机砖厂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8000.00元,但剩余48000.00元如何履行在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且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销售砖,砖款由原告持有未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部分租赁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部分租赁费及给付原告多孔砖1万块。对于被告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阻碍其生产经营,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违约,阻碍其生产经营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庭审中,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售砖款299358.50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先后从被告处借取现款21000.00元,售砖得款253098.50元,两项共计274098.50元。除原告代被告交纳电费43550.00元、支付民工工资55238.00元,被告从原告处拿取借款及售砖款4056.00元,共计102844.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售砖款为171254.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成品砖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的成品砖存放在砖厂,其未侵占,被告无异议。经双方核对,大砖13000块,小砖225000块,共计238000块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投资设备折价款89700.00元的主张,因该设备是被告生产经营期间自行购置,原告并未占用,应归被告所有。装在窑里及存放在机砖场的生砖坯,是因被告未烧制所造成的,应由被告自行处置。原告以收取被告砖款折抵其及家人工资、修建厂房材料款及部分民工工资的辩解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签订的红堡机砖厂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2014年剩余的租赁费48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售砖款171254.5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售砖款1232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多孔砖1万块;五、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投资在机砖厂的设备坯车三辆、对辊一副、切坯胎机一台、出窑推车四辆、落板机一台、修建民工住房两间、办公室三间、灶房一间、烧制的成品大砖238000块(其中大砖13000块,小砖225000块)及未烧制的生砖坯归其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和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负担22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负担1117.00元。反诉受理费49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发海负担296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孟国平负担19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虎成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魏仓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