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航,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航及其辩护人马达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航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魏某),由上犹县县城经上江线往营前镇石溪村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上江线43KM+800M路段,撞到步行的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航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刘航到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SG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航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魏某,1950年12月20日生),由上犹县东山镇经上江线往营前镇石溪村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至上江线43KM+800M路段时,撞到步行的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航为逃避法律追究,未下车察看即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刘航到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SG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航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下午,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刘航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陈某、刘某2、魏某、赖某1、赖某2、邓某、刘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物与事故车辆对比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犹县交管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及资质证书,领条,水岩派出所证明,营前镇石溪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航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航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航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未下车察看即驾车逃离现场,系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航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下午,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航驾驶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被告人刘航的亲属与被害方进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3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刘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彭良诗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