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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崔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05号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某与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因原告将于2015年9月升入高中就读,且之后所需学费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支付,因此,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期限无法满足原告现今生活学习等方面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起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变更为1000元,且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判令被告立即补足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被告又再婚了,现任妻子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育,被告有五个老人需要照顾,根本没有经济条件再给原告增加抚养费;二是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有限,上班有钱,不上班没钱;三是原告的抚养费应由被告与李某某共同承担,不能光向被告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经东港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共同生活,后于XXXX年XX月XX日经东港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崔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某自2013年10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承担抚养费4800元(每月4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被告崔某某已将2015年抚养费给付完毕。原告崔某某将于2015年8月24日就读于XXXX中学。被告崔某某称其有五位老人需要赡养,其经济能力不足以再支付更高数额的抚养费,并提供了由前阳镇长川村村民委员会、石桥岗村村民委员会、祥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就需要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崔某某即将就读XXXX中学,原定每年48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但原告请求增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抚养费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700元,2015年9月至12月抚养费被告已给付的1600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的12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前给付,以后的抚养费8400元于当年的2月15日前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官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