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世青与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青,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王世青,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法定代表人:王尽晖,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世青诉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世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世青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