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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聂国军、乌云套格套与孙庆富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孙庆富,郑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国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日套格套,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庆富,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贵,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立,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上诉人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因与被上诉人孙庆富、一审被告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聂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上诉人乌日套格套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上诉人孙庆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孙庆富与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庆富将其所有的约180亩杨树木材以118.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交定金40万元,同时分二次付清全款并按顺序进行砍伐,第一次砍伐翁林证字(2010)第4107号(约88亩)林地时,交定金40万元,砍伐一半时交清余款25万元(另差5万元到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第二次砍伐翁林证字(2010)第4105号(约32亩)林地和翁林证字(2010)第4106号(约60亩)林地前,先交款后砍伐,合计48.50万元。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砍伐完毕。双方不得借故中途终止协议,违约者应罚违约金50万元给对方。如按期限不能完成砍伐林木的,每超1天应付误地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依约定进行了第一次砍伐(88亩),并给付了孙庆富林木款65万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2014年9月1日,孙庆富将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给付拖欠的林木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判决: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共同给付原告林木款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至涉案林木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30日),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未继续履行第二次林木采伐义务及向孙庆富支付林木款的约定。2014年12月3日,孙庆富以邮寄的方式向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同时于12月8日与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分别进行了电话通话,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在通话中均同意由孙庆富对涉案林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次林木采伐进行处理。因涉案林木采伐证约定的采伐期限已经到期,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2014年12月20日,孙庆富将剩余的涉案林木以30.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刘荣,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12月22日、24日,案外人刘荣对涉案林木进行了采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在上述期限内仅对部分涉案林木进行了采伐。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林木买卖合同”解除。因涉案林木属特种标的物,受国家的严格管理,对其采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涉案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期限已到期,如不及时采伐,势必会给原被告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孙庆富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及时向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通知合同已经解除,且在征得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同意的情况下,对剩余的林木进行了处理。孙庆富出售涉案林木的行为,并无不当。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辩称孙庆富与案外人刘荣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林木总价款为118.50万元,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给付了70万元{包括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5万元},余款48.50万元未给付。因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作为合伙人,应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孙庆富造成的18万元林木损失(48.50万元-30.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孙庆富要求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孙庆富要求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给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及违约金,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但综合本案的实际,孙庆富已通过转售的方式弥补了部分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孙庆富的经济损失18万元可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乌日套格套辩称“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孙庆富与郑立之间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系孙庆富胁迫”,一审法院认为,乌日套格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知,且法院在审理(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乌日套格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乌日套格套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郑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孙庆富林木损失款1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届满之日止。宣判后,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二人共同以其依约履行了合同,在采伐完第一批树木后,发现采伐证审批的采伐数量严重不足,但孙庆富说没有事,故其没有再采伐,证明孙庆富违约在先,解除合同是双方都同意的,不存在损失问题,原一审认定赔偿损失1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理由提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孙庆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庆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为,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在采伐完第一批树木后没有依约足额支付价款,拖欠价款5万元一直不给付,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给付孙庆富5万元及利息其至今未给付。按合同约定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砍伐完全部林木,并交清全部林木款。其一直推脱不履行,无奈孙庆富只得通知其解除了合同,并征得其同意后将剩余林木另行出售给了他人。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称发现采伐证审批的采伐数量严重不足的事根本不存在,事实是,我方出售的林木的三块地的采伐证全都办理了,其余二块地的采伐证还没有用上呢其就不采伐了,其称我方违约在先是无理狡辩。关于损失,我方征得其同意后将剩余林木另行出售给了他人,出售价款为30.5万元,其给我方造成损失18万元,其称其同意按照48.5万元处理没有根据,这个价格有人买吗?如有其为什么不自己去卖呢?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郑立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是否应当承担18万元的损失及利息。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上诉主张其在采伐完第一批树木后发现采伐证审批的采伐数量严重不足而停止采伐,本院认为,对履行该合同的争议法院已经做出(2014)翁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并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依约定进行了第一次砍伐(88亩),并给付了孙庆富林木款65万元,尚欠5万元未给付。后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因合伙内部事务发生矛盾,未继续砍伐。”故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聂国军、乌日套格套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1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借故中途终止协议,违约者应罚违约金50万元给对方,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按期限不能完成砍伐林木的每超一天应付给甲方误地费1000元。”的违约条款,在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未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孙庆富为了减少损失对未砍伐的林木予以处理及其处理结果的依据是其与案外人刘荣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该合同证明孙庆富于2014年12月20日将剩余林木出售给了刘荣,售价为30.5万元。聂国军、乌日套格套、郑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依据该合同认定孙庆富对未砍伐的林木予以处理的结果并以此计算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聂国军、乌日套格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聂国军、乌日套格套承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聂国军、乌日套格套、被上诉人孙庆富、一审被告郑立每人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吴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