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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明琴诉被告张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琴,张弘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吕明琴,女,43岁。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弘,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吕明琴与被告张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明琴及委托代理人纪琬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明琴诉称:原告将黑GN89××夏利N5出租车送到被告经营的鸡西××板金喷漆店维修,被告与原告协商并书面约定共计配件及维修费15,000元,原告现付修车配件款11,000元,欠4,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提车,到时提不了车,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并将配件和车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车送往被告处维修,直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才把车交付原告。原告使用第二天就发现出租车的电子件损害,车无法启动。经××汽车中外电器修理部的维修人员维修时发现,被告给原告使用的是旧的电子配件。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为原告安装的是旧的电子件,并为原告重新发了电子件。原告的出租车于2015年2月8日才维修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出租车误工一个月20天,出租车每天收入300元以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定赔偿原告10,000元修车及配件赔偿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自2015年1月18日至2月8日期间的出租车误工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明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主要内容:黑GN89××修车配件款给付张弘11,000元,修理费总合计15,000元,欠4,000元,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提车,要是到时提不了车由张弘赔偿10,000元,并把配件和车返还给车主,车主吕明琴。2、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中外轿车工程辆电器维修中心证明,黑GN89××夏利出租车于1月30日拖至××维修中心维修,发现出租车主电脑损坏,拆下来后发现主电脑是旧的,直到2月8日由国强中心给负责安装主车新电脑。被告张弘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吕明琴出示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张弘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吕明琴将事故车黑GN89××夏利N5出租车送到被告张弘经营的鸡西××板金喷漆店维修,被告与原告协商维修费15,000元,原告先付修车配件款11,000元,欠4,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提车,如果到时提不了车,由被告赔偿10,000元,并将配件和车返还给车主。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车送往被告处维修,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原告使用后出现出租车无法启动,经××中外汽车电器修理部的维修,发现使用了旧的电子配件。被告为原告邮购了新电子配件,原告的出租车于2015年2月8日维修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约定赔偿原告10,000元修车及配件赔偿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自2015年1月18日至2月8日期间的出租车误工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弘为原告吕明琴修理车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发表抗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赔偿原告10,000元修车及配件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赔偿10,000元的违约条款,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自2015年1月18日至2月8日期间的出租车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出租车误工的赔偿标准的依据,且双方协议未就此进行约定,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明琴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弘负担50元,由原告吕明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