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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丁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丁位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应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何斌。被告:丁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为与被告丁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为购买江山市xx街道xxxxx区xxx幢xx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抵押财产、抵押责任、抵押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此,上述抵押物已经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2851.55元,利息及罚息2995.17元,合计175846.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851.5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3日为2995.17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600元;3、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xxx区xxx幢xxx室房产为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登记情况查询各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份、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丁位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4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本合同项下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xx街道xxxxx区xxx幢xxx室房产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2851.55元及利息(含罚息)2995.17元,合计175846.72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xxx区xxx幢xxx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所有的前述房屋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72851.55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截止2015年7月3日为2995.17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丁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600元。三、被告丁位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xxx区xxx幢xxx室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丁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