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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高建、袁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高建,袁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被告袁友芳,女,汉族,1975年8月15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高建、袁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高建、袁友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原告与高建签订了《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高建出借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年利率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高建、袁友芳以其所有的(幕府山庄39幢4单元102室、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1单元601室、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2单元2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高建与袁友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果,被告仍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建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097.85元、罚息891.17元,合计2070989.02元(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袁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对本案的抵押物(幕府山庄39幢4单元102室、南京市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1单元601室、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2单元2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建、袁友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8000元。被告高建、袁友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及罚息均系违约金的表现形式,原告仅能择一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平安银行(甲方)与高建(乙方、丙方)、袁友芳(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丙方承担。同日,平安银行与高建签订了2010-038153、2010-038157号《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高建、袁友芳签订了2010-038155号《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63万元、63万元、108万元;担保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抵押物座落于幕府山庄39幢4单元102室、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2单元204室、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1单元601室。2010年12月9日,上述三份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1日,平安银行与高建签订了平银(南京)贷字(2013)第(RL20131209000387)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平安银行按约向高建发放了2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高建共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097.85元,罚息891.17元,合计2070989.02元。另查明,2000年6月12日,高建与袁友芳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平安银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和忠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诉高建一案的律师费为38000元。2015年7月21日,和忠律所向平安银行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38000元。2015年8月13日,平安银行通过其所有的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账号向和忠律所汇款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举证的贷款合同、循环授信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小额出账确认书、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高建签订的《贷款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平安银行按约向高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高建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主张收回贷款本金,并收取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该笔贷款发生在高建与袁友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袁友芳应当承担对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高建、袁友芳与平安银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幕府山庄39幢4单元102室、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1单元601室、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2单元204室三套房屋作为抵押,为《贷款合同》进行担保。平安银行据此成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故平安银行主张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平安银行与和忠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38000元律师费,且平安银行按约向和忠律所支付了38000元。根据平安银行与高建签订的《贷款合同》,高建应当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097.85元、罚息891.17元,合计2070989.02元(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38000元;三、被告袁友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高建如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高建所有的位于幕府山庄39幢4单元102室、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2单元204室房屋,以及被告高建、袁友芳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3幢1单元601室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高建、袁友芳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668元,由被告高建、袁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琛人民陪审员  吴奕人民陪审员  祝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