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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高潮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莉莉,高潮,南京盛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莉莉,女,1948年9月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集金,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潮,女,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盛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大厦。法定代表人肖梅。上诉人陈莉莉因与被上诉人高潮、原审第三人南京盛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茂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王集金,被上诉人高潮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盛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莉原审诉称,陈莉莉丈夫曾振兴自1990年开始在中国大陆长期经商,是最早在中国大陆从事仙妮蕾德产品经营的人士之一。2005年8月20日,曾振兴突发心脏病去世。仙妮蕾德在中国设有7000多家特许经营店,其中的大约5000家是曾振兴直接或间接参与设立的。曾振兴除了做生意外,最大喜好为投资买房,但由于北京以及很多省份对境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含港、澳、台)购房及银行按揭贷款有很多限制性规定,曾振兴采取以和高潮共同列名或以高潮单独列名的方式在北京、南京等地购置大量房产。2001年10月22日,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与盛茂公司签署三份《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第200121523、200121526、200121531,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A2、D3座,三套房屋总面积为377.97平方米,总价款为321999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309996元,按揭贷款1910000元。由于曾振兴以及陈莉莉系台胞身份,为办理贷款需要,请高潮在买卖合同中列名并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实际并不出资。2001年10月22日,由高潮与交通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署关于三套房屋的《交通银行个人商铺借款合同》,A1、A2、D3座借款分别为1400000元、300000元、210000元,借款期10年,从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2001年10月22日,为办理产权需要,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三人在南京市公证处办理《析产协议书》,约定三人份额分别为10%、80%、10%。曾振兴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309996元以及相关契税128799.80元,并按月偿还借款合同下贷款本息。曾振兴去世后,由曾家人继续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由陈莉莉全部付清,由于发生争议,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陈莉莉系曾振兴配偶,曾倬瑶、曾厚谦、曾侯谒、曾省辅系曾振兴子女,房屋系曾振兴与陈莉莉共同财产,其中包含曾振兴的遗产。现曾倬瑶、曾厚谦、曾侯谒、曾省辅在秦淮法院法庭均表示放弃对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座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归陈莉莉所有。高潮在列名时就承诺会在合适的时机将房屋全部转移到曾家名下,但在曾振兴去世后,高潮违背诚信,反悔承诺,回避与曾家人接触乃至拒绝与曾家联络商谈包括房屋在内的转移事宜,甚至私下通过律师索要百万元的房产转移好处费。曾家人不予答应后,高潮一直拖延,直至避而不见。为了维护陈莉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与盛茂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宁房买卖契子第200121523号)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归属陈莉莉;2、第三人盛茂公司协助将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6层A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陈莉莉名下,高潮协助、配合;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潮承担。高潮原审辩称,第一,“借名买房”根本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已发生的事实与“借名买房”的主张存在矛盾性。首先,1996年至1999年期间,曾振兴就单独以其名义以及其子女名义在北京购买至少5处房产,不存在台湾人购房受限制。其次,借名无合理性。曾振兴的儿媳系大陆人,曾振兴不借用自家人名义而用外人高潮的名义购买房屋,且房产所涉价值大,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对借名予以约定,严重违背常理。曾振兴身前与高潮共同在长沙购买房产,房产登记簿中明确载明各占50%份额,房屋的买受人系高潮与曾振兴,陈莉莉不是购房行为人而仅是行为人的继承人。第二,公证机关的析产公证文书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房屋的共有关系。陈莉莉、曾侯谒以及陈莉莉代理人关于为何办理公证书提供三种不同说法,一说为了收房用,一说为了办理产权用,一说又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用,三种说法不仅相互矛盾,而且与事实也不相符。公证文书直接证明了购房当事人曾振兴与高潮共有房产的意思表示。综上,房屋系曾振兴与高潮共同购置,请求法院驳回陈莉莉的诉讼请求。高潮原审诉称,2001年10月22日,高潮与曾振兴、陈莉莉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A2、D3座三套房产,其中A1房产的合同价款为2348496元。同日,高潮、曾振兴、陈莉莉到公证处共同签订《析产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确认上述三套房产为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高潮占上述房屋的10%份额。合同签订后,高潮通过其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而按揭贷款还款则以上述房产及高潮与曾振兴共有的其他房产出租收益来支付。2005年8月20日,曾振兴去世,高潮与陈莉莉因房屋发生争议,为了维护高潮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高潮对《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第200121523号)项下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6层A1房屋享有10%的买受人份额;2、陈莉莉以及第三人盛茂公司协助办理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6层A1房屋的所有权证书;3、陈莉莉承担反诉诉讼费用。陈莉莉原审辩称,第一,曾振兴系借用高潮的名义,共同列名购买房屋,诉争房屋一直由陈莉莉管理、控制,行使所有人的实际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首先,因各地银行对台籍人士购房按揭贷款由诸多的限制门槛,曾振兴选择借用高潮名义,以高潮名义贷款,贷款由曾振兴偿还。其次,陈莉莉持有购买房屋的所有原始资料,如《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交通银行个人商铺借款合同》、缴纳税费收据等原件,首付款收据原件以及每一期按揭月还款凭据,所有银行贷款均由曾振兴委派宋妍娟存入高潮账户,汇款凭证上“高潮”亦系宋妍娟字迹。再次,高潮系曾振兴聘用的工作人员,每月领取2000多元薪水,高潮在当时不具备购买众多房产的经济实力。曾振兴以高潮等人名义注册公司以及购房、购车、购置手机,只是为了办事方便。第二,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于2001年10月22日仅是为了办理产权证需要,办理了《析产协议书》,高潮并没有出资,也无份额。高潮提供的10张付款凭证,仅有一张付款人为高潮,其余9张汇款人系北京丰隆行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隆行中心),该9笔款系由宋妍娟亲笔填写的汇款单,宋妍娟证实这些款项都是受曾振兴指派,为曾振兴支付房款,从丰隆行中心支付的房款均是从曾振兴另外的公司转入后支付房款,同时高潮提供的10张凭证,其中三张与陈莉莉提供的首付款收据对应,另三张对应另案的三套房屋。第三,高潮的行为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高潮主张享有10%买受人份额,却不持有《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缴纳税费收据、首付款原件以及按揭贷款月供还款凭证,且这么多年来,却放任陈莉莉对诉争房屋行使实际管理、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而不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潮的反诉诉讼请求。第三人盛茂公司原审未答辩,未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振兴于2005年8月20日去世。曾振兴和陈莉莉系夫妻关系,曾倬瑶、曾厚谦、曾侯谒、曾省辅系曾振兴子女。2010年,陈莉莉曾起诉高潮至本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倬瑶、曾厚谦、曾侯谒、曾省辅于2010年8月27日明确表示放弃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A2、D3座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曾振兴所有的财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归陈莉莉一人所有。陈莉莉于2011年7月4日撤回起诉。2001年10月22日,曾振兴、高潮、陈莉莉作为乙方与盛茂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茂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第200121523号,约定:乙方以2348496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座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乙方分别于2001年10月28日、2001年11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月28日、2002年2月28日前支付房款145000元,于2002年3月28日前支付房款223496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14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日,曾振兴、高潮、陈莉莉与盛茂公司签订《商茂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两份,约定曾振兴、高潮、陈莉莉分别以359795元,511705元的价格购买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D3座、A2座房屋,编号分别为宁房买卖契字第200121531号、200121526号。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D3座房屋总价款为359795元,其中149795元系首付款分期支付,另21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2座房屋总价款为511705元,其中211705元系首付款分期支付,另3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日,曾振兴、陈莉莉、高潮签署《析产协议书》,载明:我们三人(曾振兴和陈莉莉系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第26层D3座、第26层A1座、第26层A2座三套办公房。现我们三人经协商决定分配如下:1、陈莉莉占上述三套房产的百分之捌拾(80%);曾振兴占上述三套房产的百分之拾(10%);高潮占上述三套房产的百分之拾(10%)。同日,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三人到南京市公证处对《析产协议书》进行公证。2001年10月19日,高潮向第三人盛茂公司指定的南京华益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000元。丰隆行中心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2002年1月29日、3月1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30日、7月25日、8月28日、9月27日向第三人盛茂公司指定的南京华益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35067元、130000元、199997元。上述电汇单据由高潮持有。盛茂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10日、2001年10月22日、2001年11月20日向曾振兴、高潮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三套房屋房款100000元、120000元、10000元。盛茂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月31日、2002年3月5日、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29日向曾振兴、高潮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三套房屋房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79996元。上述收据现由陈莉莉持有,款项共计1309996元。自2002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23日,高潮账户向交通银行还款,每月还款凭证原件现由陈莉莉持有,现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A2、D3座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A2、D3座房屋契税完税证原件由陈莉莉持有。原审法院另查明,丰隆行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高潮,股东为曾建铨、高潮。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445号1层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潮与曾振兴。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莉莉提供流水账、曾侯谒所用轿车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发票、维修结算单、还款存折以及曾振兴手机号转户受理单、话费单、银行卡和存折、工资支出凭证和薪资表、高潮履历表,证明高潮为曾振兴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高潮没有财力购买众多房屋,曾振兴为在大陆办事方便习惯以高潮的名义购买房产、汽车、手机号,但款项均为曾振兴支付。经质证,高潮认为,高潮早在1996年用294507美元购买房屋,陈莉莉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高潮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身份。陈莉莉提供张立红、石利芝、宋铁林的书面证言,证明高潮、张立红、石利芝都是跟着曾振兴做仙妮蕾德的;曾振兴以高潮名义代曾振兴持有创丽天公司76%股份,高潮注册出资都是曾振兴提供,曾振兴一直以高潮的名义购房。上述证人在北京二中院民事案件中均曾到庭作证,其证词与书面证言的内容相符。经质证,高潮认为,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北京市二中院开庭时的当天陈述矛盾,很多内容虚假;证人的陈述不能对抗公司登记的法定文件,不能否定高潮为创丽天公司股东的合法身份,创丽天公司股权问题不是本案争议;证人对高潮与曾振兴共同买房的情况根本不知道,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陈莉莉提供宋妍娟的证言证明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南京六套房屋所有的按揭还款都是由宋妍娟经办,宋妍娟代表曾振兴一家,不代表高潮,从丰隆行中心支付的首付款也是由宋妍娟办理,并且是代表曾振兴支付的房款,无论购房款出于哪个公司,都是为曾振兴自己购房付款。宋妍娟陈述,曾振兴在南京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按揭都是从北京以高潮的名义代付到南京,这些钱都是以曾振兴经营公司收入,成立丰隆行中心系专门为曾振兴付房屋首付款,曾振兴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丰隆行中心没有实际的业务和经营,大概一年多就注销了,首付款中除了一笔100000元系高潮本人经办,其他的九笔都是由宋妍娟经办,审核人都有曾振兴签字。经质证,高潮认为,证人和陈莉莉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与之前在北京二中院开庭的书面证言不符。陈莉莉提供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录音资料,证明高潮一直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经质证,高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高潮认可曾振兴单独购买房屋。陈莉莉提供丰隆行中心账本、创丽天公司账本、还彩丽天账本,证明丰隆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中,不仅支付了曾振兴南京的购房款,还支付其儿子在上海购房款以及北京购房款,进一步证明曾振兴对丰隆行的实际控制权、拥有权,丰隆行支付南京的房款实际系曾振兴用于自己购买房产,与高潮无任何关联。经质证,高潮认为,账本系陈莉莉单方制作,不是规范的财务账簿,对陈莉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莉莉陈述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三套房屋交付之后由曾侯谒使用,对外租赁由陈莉莉办理。高潮陈述,房屋由曾振兴负责打理,将房屋出租后的租金负责偿还各地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否系陈莉莉在负责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公证书、收据、借款合同、发票、存款单、谈话笔录、《析产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与第三人盛茂公司签订的《商茂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以及《析产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与第三人茂盛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商茂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日三人即到南京市公证处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26层三套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明确约定,且明确载明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约定,也应知晓签订上述合同以及办理公证的法律后果。虽然陈莉莉持有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26层三套房屋的收据以及还款凭证,但高潮亦持有汇款凭证,且相应的汇款凭证由高潮账户或者从由高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丰隆行中心汇出,故对于陈莉莉提出诉争房屋系借高潮名义购买,高潮并未出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析产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曾振兴、陈莉莉、高潮关于诉争房屋所占的份额分别为10%、80%、10%,现曾振兴去世,曾倬瑶、曾厚谦、曾侯谒、曾省辅放弃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广场26层A1、A2、D3座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曾振兴所有的财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归陈莉莉一人所有,故曾振兴关于诉争房屋所享有的10%的权利由陈莉莉继承,陈莉莉对诉争房屋享有90%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潮对《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第200121523号)项下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6层A1座房屋享有10%的产权份额。二、陈莉莉对《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为宁房买卖契字第200121523号)项下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6层A1座房屋享有90%的份额。三、第三人南京盛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陈莉莉、高潮办理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26层A1座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本诉案件受理费25588元,由陈莉莉负担23029元,高潮负担25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陈莉莉负担。上诉人陈莉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借用高潮之名买房的事实成立,曾振兴在2001年10月22日购买涉案房屋时,银行对台籍人士购房按揭贷款有诸多的限制门槛,故曾振兴选择了以借用高潮名义,共同列明购房的途径,以实现购房的目的。贷款也采取以高潮作为借款人,以回避贷款的限制性规定,其真实目的是以高潮的名义贷款,贷款也由曾振兴偿还。上诉人持有购买的房屋的所有原始资料,可以证明曾振兴是实际购房人,因贷款购房才借用高潮的名字。上诉人持有首付款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曾振兴支付。上诉人持有所有的按揭还款的凭据的原件,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曾振兴及其继承人偿还。上诉人持有的与江苏中化公司的传真、信函往来件以及由上诉人签署的《商贸世纪广场租赁合同》原件也证明了从收房至今,涉案房屋始终由上诉人控制并管理,而高潮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轿车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发票等证据也证明高潮是曾振兴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每月领取2000多元的薪水,根本不具备购置大量房产的经济能力。2001年10月22日的公证书,只是为了办理产证需要,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三人在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析产协议书》,约定三人份额分别为10%、80%、10%,实际上高潮没有出资,也没有份额。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二、上诉人高潮的行为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高潮主张享有涉案房屋10%的份额,却不持有房屋买卖契约、缴纳税费收据、首付款收据等原件,并且作为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没有支付过一笔按揭贷款,同时任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出租收益明显与常理不符。三、关于本案涉案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从高潮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行为,可以推定出涉案房屋是曾振兴借高潮之名购买的事实,依据证据优势的原则也应认定上诉人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潮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但我方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一事实是其主观臆断,而非客观事实。关于上诉人所说的借名的原因是因为台湾人在中国大陆银行贷款购房有期限限制等等,原审中已经查清,涉案三套房屋贷款偿还期限是10年,根本不存在因为贷款期限的限制而需要借用高潮名义购房的必要。曾振兴在北京、上海、长沙、上海等地购了数十套房屋,都是以高潮的名义,而上诉人自己的子女在北京、上海等很多地方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许多房产,而且有些房屋还有贷款,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台湾人在大陆购房存在限制的说法,因此上诉人所说的借名购房的原因不存在。二、上诉人主张购房的合同凭证等都由上诉人持有,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持有,事实是因为这些房屋都有按揭贷款,所以购房合同等文件都要交由银行收押,现在还在贷款银行中,而银行所持有的文件就是被上诉人的文件。三、关于首付款凭证的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只持有首付款的收据,而付款凭证都在被上诉人高潮手中持有。四、关于实际占有房屋的问题,事实上曾振兴和高潮在北京、上海、长沙、武汉等多处都共同购置房屋,上述房产都由曾家管理,收益用于统一支付房屋的按揭贷款,所有的按揭房款都是由被上诉人来进行偿还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丰隆行中心于2002年4月30日向盛茂公司指定的南京华益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应为1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0000元系笔误。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陈莉莉庭提交了9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食品批准证书,证明此证仅限曾振兴(北京创丽天商贸公司)销售仙妮蕾德产品专用。2、仙妮蕾德有限公司折扣明细表,证明北京创丽天商贸有限公司是曾振兴的公司。3、仙妮蕾德公司的作业指南,该指南明确规定每一申请者只能申请一间授权经销店。4、仙妮蕾德(天津)出货单,证明2005年11月22日,系统已更名曾振兴妻子陈莉莉是北京创丽天的店主,店号:01000006。5、陈莉莉给天津客服部的申请单与声明。注明:店号:01000006(专属北京创丽天商贸有限公司)是陈莉莉的,直接对仙妮蕾德(天津公司)。6、北京创丽天商贸有限公司售货单。证明部分售货单上面有曾振兴、洪苏菲签字,无高潮签字。而洪苏菲的证言证实北京环彩丽天美容中心、宋妍娟的北京可西里咨询服务中心,陈柳絮的北京换彩丽天咨询服务中心,高潮的北京创丽天商贸有限公司、丰隆行咨询中心等,实际拥有人就是曾振兴一人。7、宋妍娟(北京可西里咨询服务中心)、李红霞(北京百草集商贸中心)、刘艳铮(北京品翰行商店)、陈柳絮(北京环彩丽天咨询服务中心)、洪苏菲(北京环彩丽天美容中心)证人证言,证明以上公司以及创丽天公司等实际出资人都是曾振兴,其他人均为挂名。8、仙妮蕾德(中国)有限公司申明,证明北京创丽天公司曾被授予特许经营资格,该公司支付曾经的佣金均汇入创丽天公司。9、丰隆行咨询服务中心工商材料、章颖的证明、曾建铨身份证复印件、曾振兴台胞证复印件,证明公司的出资均为曾振兴,高潮为挂名股东。被上诉人高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批准证书、出货单、申请单、证人证言、工商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与盛茂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茂广场商品房买卖契约》以及《析产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曾振兴一人购买,购房合同中将高潮列为购房人仅系借用其名义办理贷款,曾振兴系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陈莉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曾振兴、陈莉莉、高潮三方签署《析产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并明确载明系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现曾振兴去世,上诉人陈莉莉主张诉争房屋系曾振兴借用被上诉人高潮名义购买,显然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8元,由上诉人陈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