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创与柯友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柯友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王创,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村民。系王创哥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柯友平,村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熊经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等。原告王创诉被告柯友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柯友平、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创诉称:2014年2月19日16时,被告柯友平驾驶C5D215号轻型货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往汇湾方向行驶至238省道12KM+800M路段一弯道处下坡时将原告撞伤,同时致使原告车子毁坏。事故发生后经竹溪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0358.22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赔偿责任。因被告柯友平在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购有车辆保险,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679.11元。原告王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9846.72元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中医院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二次手术以及相关费用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中医院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六处受伤以及住院的事实。证据四、竹溪县金太阳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摩托车价值7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证据六、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溪公交认字(2014)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友平应该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50%的责任。证据七、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退)。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八、竹溪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具体花费的事实。被告柯友平辩称:一、自己在医院为原告王创垫付了医疗费3100.00元;二、双方约定互修对方损坏的车辆,自己修复自己的车辆花费了2100.00元,原告王创未按约定支付修车费;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柯友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柯友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拟证明被告柯友平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柯友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柯友平修理自己的摩托车花费2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王创10000.00元的医疗费;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四、保险公司需要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后确定是否有其他免赔事由;五、原告的诉请过高,待开庭审理后确定是否合理;六、本案中有其他伤者王忠善,如果法院认为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应预留保险公司赔偿王忠善的部分赔偿款。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柯友平、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八均无异议,原告王创、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被告柯友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无异议,本庭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柯友平、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被告柯友平认为原告王创的住院天数实际只有28天,住院花费29846.72元中柯友平垫付了3100.00元,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需要提交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没有治疗其他疾病;虽然原告住院花费了29846.72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竹溪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中记载原告王创的住院天数为62天、花费医疗费29846.72元,且该证据与原告王创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八竹溪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柯友平、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医院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被告柯友平认为原告需要提交后续手术费10000.00元的费用清单;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需要后续治疗的费用应该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而不能由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唇部受伤需要二次手术美容符合现实情况,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不是原告治疗唇部伤情及二次手术美容的必要程序,原告手术美容产生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花费,竹溪县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柯友平、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王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受损车辆与竹溪县金太阳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上的摩托车是一辆摩托车;若行驶证是真的,应该有正规发票,否则无法办理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系真实证件,能达到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柯友平、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竹溪县金太阳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条提出异议。被告柯友平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已经使用过一段时间,应该折旧。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摩托车的价值应出具发票证明;该收条无法证明该摩托车是发生事故受损的摩托车,也无法证明该摩托车达到报废的条件需要全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创未向法庭提交购车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王创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王创、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被告柯友平提交的证据二竹溪县中医院出具的三张预交款收据提出异议。原告王创认为1000.00元和200.00元的预交款收据是王忠善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该三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柯友平提交的证据二的三张票据中1000.00元和200.00元两张预交款收据缴费人为王忠善,一张700.00元预交款收据缴费人为王波,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创、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被告柯友平提交的证据三收条提出异议。原告王创认为被告修车的事实原告方认可,但被告柯友平修车和提车时原告不在场,被告修车花费的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柯友平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柯友平提交的证据三收条一份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柯友平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往汇湾镇方向行驶至238省道12KM+800M路段一弯道处下坡时与原告王创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在对向行驶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创及王创车载人王忠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溪公交认字(2014)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友平、王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忠善无责任。原告王创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9846.72元。2014年12月1日,王创伤情经竹溪县中医院复查诊断为“上唇部皮缘错位”,处理及建议为“需要手术美容,其大约花费为壹万元”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6.72元、误工费14774.00元,护理费44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车损76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58.22元,因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679.11元。另查明,被告柯友平号牌为鄂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又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49.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创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创与被告柯友平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双方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被告柯友平号牌为鄂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9846.72元的请求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建筑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77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误工损失按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26209.00元折算日工资标准计算62天,计4451.94元。原告主张按71.25元/天计算护理费62天的请求,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折算日工资标准计算62天,计4879.99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的请求,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不符合十堰市规定。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计930.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62天的请求,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符合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62天,加强营养属于实际、合理需求,故对原告营养费参照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15元/天标准计算62天,计9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76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友平辩称为原告王创垫付了医疗费3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创对用于治疗自身伤情的5000.00元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认可的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王忠善,认为应当需要预留保险公司赔偿王忠善的部分赔偿款。本院认为,王忠善受伤治疗终结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放弃,故对保险公司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经庭审查实,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后治疗并未终结,后续的换牙手术等治疗都还在进行,唇部存在皮肤撕脱伤等伤情;2014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复查诊断为“上唇部皮缘错位”,仍需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故原告自能够确定自身伤情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其中的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创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4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62天×15元/天);3、营养费930.00元(62天×15元/天)4、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5、护理费4879.99元(28729.00元/年÷365天×62天);6、误工费4451.94元(26209.00元/年÷365天×62天)。合计51038.65元。其中,原告王创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41706.72元(医疗费29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9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331.93元(护理费4879.99元+误工费4451.94元)。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创损失19331.9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331.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损失31706.72元由被告柯友平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853.36元,此款由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长江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5185.29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679.11元,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放弃自身损失部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创经济损失30679.11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0元,还应支付25679.1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柯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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