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12月中旬至2015年农历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以开发家庭农场为由,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巫某某用挖掘机将其租赁吉甲等人位于上犹县社溪镇江头村“上坑大塘尾”的山场进行平整,造成国家生态公益林被毁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913亩,原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与上犹县社溪镇江头村村民刘某某、吉甲、吉某某、刘甲、李某某签订租赁山场协议,约定上述五村民自愿将责任山租赁给被告人陈某某开发果业,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租金,社溪镇江头村作为监证单位在租赁协议上盖印。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巫某某用挖掘机将其租赁吉甲等人位于上犹县社溪镇江头村“上坑大塘尾”的山场进行平整,造成国家生态公益林被毁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挖填毁坏林地面积6.913亩,该地类为有林地,系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吉甲、刘某乙、兰某乙、巫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陈某某平整林地现场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江头村国家生态公益林地形图,《租赁协议》5份,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表,上犹县林业局出具证明2份,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占用国家公益林,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是指: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挖填毁坏林地面积达到6.913亩,属于数量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保护国家耕地、林地等自然资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修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