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唐某某,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满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丁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满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原、被告之子),1995年4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结婚,于1995年4月30日生育一名男孩丁春强。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答辩称,因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我无法面对结发妻子提出的离婚请求,委托丁春强代为出庭。原告坚持离婚,我只好同意她的请求,接受法院对我的一切处理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三)五常市红旗乡后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结婚。经质证,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结婚,于1995年4月30日生育一名男孩丁春强。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调解,无调和可能,故应予准许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