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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共同在桂平市江口镇三布村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由于被告性格孤僻怪异,大男子主义严重,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2006年6月,原、被告进行激烈争吵后,原告忍无可忍下,携带婚生儿女返回武宣县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对妻子儿女不闻不问,既不联系原告,也不看望儿女,不支付儿女的抚养费。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迹象,依然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8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儿子王某丙接回其家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财产应得份额5万元。被告王某甲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桂平市江口镇三布村茶山屯建造了一幢二层楼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6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携带婚生儿女返回武宣县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5月25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财产应得份额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但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也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这是原告对物权的处分,是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自负担;三、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在桂平市江口镇三布村茶山屯建造的一幢二层楼房归被告王某甲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薛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赖胜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