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范贤永(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巍山镇玉屏路36号后院,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范贤永采用接线的方法,窃得潘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红色凰中凰牌电动车1辆,将该车藏匿于他处。后被告人黄某与范贤永又折返回上述地点,窃得吴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蓝白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吴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金铭迪牌山地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绿驹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甲,金铭迪牌山地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凰中凰牌电动车由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扣押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范贤永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