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牧狼人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与谷小民、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牧狼人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谷小民,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桐乡市牧狼人皮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什红。委托代理人:张恩发。被告:谷小民。被告: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民。原告桐乡市牧狼人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牧狼人公司)诉被告谷小民、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纤浪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狼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狼人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纤浪服饰公司向原告购买皮毛产品,截止2014年2月23日,共欠原告皮毛款270000元,被告谷小民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用其个人资产还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纤浪服饰公司仅支付125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到被告纤浪服饰公司处拉过一批衣服,抵掉货款50232元,被告纤浪服饰公司又支付7800元,但余款8696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纤浪服饰公司支付货款86968元及违约金26090元,被告谷小民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违约金明确为,以86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纤浪服饰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二、结款协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3日,被告纤浪服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已支付125000元,尚欠145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谷小民承诺在纤浪服饰公司注销、破产、搬迁的情况下由其本人还款;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纤浪服饰公司处拉过货物,并抵扣5023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亦均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提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起,被告纤浪服饰公司向原告牧狼人公司购买皮毛产品,并签订四份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2月23日,纤浪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民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皮毛款270000元,并承诺“如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注销或破产、搬迁,以上欠款全部由本人还款”。被告纤浪服饰公司在支付125000元后再未付款,并用部分衣物抵扣50232元货款,后被告纤浪服饰公司又支付过7800元,余款869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纤浪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在向被告纤浪服饰公司交付货物后,其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纤浪服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69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纤浪服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6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谷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因谷小民在借款协议(欠条)中明确表示,“如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注销或破产、搬迁,以上欠款全部由本人还款”,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时效,故被告谷小民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牧狼人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6968元及违约金(以869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谷小民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0.5元,由被告杭州纤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