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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花进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进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进发,男,生于1990年10月5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8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进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花进发在金平县勐拉乡橡胶公司二队被害人何XX住所门前院子处,趁无人之机,将何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30元的钱江牌QJ150-18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于同日将摩托车以350元价格抵押至金平县勐拉乡桥头宗申摩托车店。2015年5月7日,金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平县勐拉乡桥头宗申摩托车店门口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何XX。上述事实,被告人花进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1、陶XX、李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花进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进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花进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花进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