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永讲与史雪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雪健,王永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雪健,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伊廷伦,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讲,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雪健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讲一审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史雪健经常购买我生产的夹心皮,同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史雪健欠我款99680元,并于同日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王永讲支付我10000元,下欠89680元,后王永讲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永讲支付夹心皮款896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永讲承担。史雪健一审辩称,王永讲与我业务往来较多,具体欠款数额需要落实。原判决认定,王永讲、史雪健系业务往来关系,由王永讲为史雪健供应夹心皮。201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史雪健共欠王永讲夹心皮款9968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史雪健曾支付王永讲夹心皮款10000元,剩余89680元一直未付,酿成纠纷。王永讲遂于2014年7月1日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王永讲、史雪健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史雪健欠王永讲夹心皮款89680元的事实,有史雪健为王永讲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现王永讲要求史雪健支付夹心皮款89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王永讲向史雪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雪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永讲夹心皮款896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941元,由史雪健负担。史雪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偿还8968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判决称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经结算,欠王永讲款99680元,后我支付王永讲10000元,余款89680元一直未付,这与事实不符,一方面,王永讲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无法向客户收回货款或向客户赔偿了多宗损失,对由于王永讲的货物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多项损失,我与王永讲尚未结算清楚,以上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另一方面,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我亦多次付款,一审判决的数额,并不属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讲承担。王永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史雪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审理期间,史雪健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证明2014年12月份发现购买的史雪健的三厘基板发霉。王永讲质证认为,夹心皮是其于2013年12月份之前卖给了史雪健,刘某证明是2014年12月份发现有发霉的,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史雪健拖欠王永讲货款89680元的事实有史雪健向王永讲出具的欠条以及王永讲自认的史雪健付款10000元的陈述予以证实,史雪健没有证据证实另行向王永讲支付过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史雪健应向王永讲支付货款8968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史雪健主张购买的王永讲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仅能证明2014年12月份发现购买的史雪健的三厘基板发霉,并不能证明史雪健在2014年4月8日出具欠条当日及之前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史雪健主张购买的王永讲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史雪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史雪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