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与艾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艾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鹏、周开就,系该行职员。被告:艾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诉被告艾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诉称,被告艾伟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申请开立贷记卡(6228*******9946),被告艾伟于2009年4月10日开始第一次刷卡消费,此后被告艾伟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被告艾伟的还款日为每月22日,从2014年8月6日起,被告艾伟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艾伟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36434.25元,其中本金为29999.38元,利息为3686.07元,滞纳金1746.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艾伟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艾伟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艾伟偿还贷记卡(6228*******9946)透支债务合计36434.25元,其中借款本金29999.38元及滞纳金1746.85元、利息3686.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滞纳金暂时计至2015年2月6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艾伟负担。被告艾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艾伟向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同年3月22日,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受理后经过审批,同意向被告艾伟发放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9946)。根据被告艾伟申请及原告农行茂东支行审批的资料中,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艾伟申请了贷记卡后,于2009年4月10日起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从2014年8月6日起,被告艾伟使用该卡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艾伟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为36434.25元,其中本金为29999.38元,利息为3686.07元,滞纳金1746.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滞纳金暂时计至2015年2月6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农行茂东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农行茂东支行确认滞纳金计至2015年2月6日为1746.85元,此后不再产生滞纳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农行茂东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记录、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已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和审批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艾伟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东支行请求被告艾伟偿付借款本金29999.38元及滞纳金1746.85元及利息3686.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币种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9999.38元及利息3686.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币种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二、限被告艾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746.8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艾伟负担。被告艾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