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杨正祥、杨友、昆明创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杨正祥,杨友,昆明创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刘丽华。委托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祥。被告:杨友。被告:昆明创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园公司”)原告刘丽华诉被告杨正祥、被告杨友、被告创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红彬,被告杨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被告创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代为将原告租住的昆明市X小区XX幢X单元X号直管公房更改为产权私房,包干费用为11万元,若办理不成退还所有费用和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费用7万元。后因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经多方协调,原告收到退还费用3.5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系被告创园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友,杨正祥系分公司的职员,2015年1月26日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连带退还原告公房改私房费用3.5万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2、连带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退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正祥辩称:被告杨正祥只是中间人,所收到的费用全部交给了李会昆,但其是有责任把钱去追回来的,现在已经追回了一半,退了3.5万元,其已经将李会昆起诉到官渡法院;双方对损失和利息没有约定,其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杨友、被告创园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房屋租赁契约,欲证明原告与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约定由创园公司为原告更改产权,原告已支付了办理费用7万元。经质证,被告杨正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退还了3.5万元。二、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杨正祥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分公司登记申请、负责人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注销决议、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创园公司注销了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创园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杨正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无约定,其也无力承担损失。被告杨正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友、被告创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友、被告创园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完备、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陆伟忠共同作为甲方与创园公司白马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原告(西二所XXX号)公房更改为产权私房,费用为11万元,佣金为4000元,预交定金2万元;乙方将陆伟忠(西二所XXX)公房更改为产权私房,费用为11万元,佣金为4000元,预交定金2万元;时间定为2个月得到收据后,4个月得到产权证,收到回执收据后交余款;若更改不成功,无条件退回所有费用和材料给甲方,甲方不受任何损失;收款人杨正祥,还加盖有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1日收据上记载:原告公改私定金2万元,加盖有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9日收条之上记载兹收到原告交来公改私产权房费用5万元,待产权处下单再决算,收款人杨正祥,还加盖了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的公章。原告共计交纳预付款7万元,并已收到退还的3.5万元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250元。刘丽华系昆明市X小区XX幢X单元X号(西房二所XXX)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系创园公司的分公司,杨友系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月27日,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创园公司承担。另,陆伟忠已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4023号案件中就本案案涉《协议书》行使其诉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收到退还的费用3.5万元;被告杨正祥陈述,本案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与被告杨友、被告创园公司并无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办理变更产权性质的期限系六个月,若不能办理,原告可要求退款。现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早已超过六个月,而合同约定事项并未实现,故原告可以主张退还其已交纳的预付款7万元。现原告也已收到退款3.5万元,故其要求退还剩余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返还款项的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杨正祥签订,并加盖了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的公章,杨正祥系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也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创园公司承担。因此,创园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变更产权的费用3.5万元。另庭审中,被告杨正祥陈述,其应当承担返还相关费用的责任,该陈述应视为是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杨正祥此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正祥应与被告创园公司连带退还原告剩余费用3.5万元。至于被告杨友,其仅是创园公司白马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未作出任何职务以外的个人承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损失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协议书》中并为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杨正祥、被告创园公司逾期返还费用的行为确实会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计算方式如下: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陆伟忠虽然作为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但陆伟忠与本案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交纳的款项都是独立的,陆伟忠表明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且已在(2015)西法民初字第4023号案件中行使其诉权,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杨友、被告创园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创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杨正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丽华变更产权的费用3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昆明创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杨正祥承担359元,由原告刘丽华承担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