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国妹与顾永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妹,顾永财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钱国妹,女,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财,男,汉族,1949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国妹诉被告顾永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妹诉称,被告顾永财自行主张撤销原告作为上海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3月18日以《福达公司2015年股东会临时会议记录》的形式,自行决议由被告本人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身份是公司监事,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不能担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该决议应属无效,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福达公司2015年股东会临时会议记录》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永财抗辩,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股东会决定已被(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撤销,被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决议作出当天,被告已经辞去了监事职务,因此也并未身兼二职。经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福达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判令福达公司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钱国妹变更为顾永财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钱国妹予以配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并判决:被告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办理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国妹变更为顾永财的登记手续、将公司的执行董事由钱国妹变更为顾永财的备案手续,第三人钱国妹配合办理上述手续。之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顾永财擅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背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原审原告的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被告已就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请求法院判令福达公司和原告履行相关决议内容,本院也已对此作出判决。由于系争决议是否有效是判断福达公司、原告是否应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前提,且原告已就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3号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而原告的上诉理由也与本案诉请相同。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国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