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坚与李志荣、苏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李志荣,苏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周坚。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汪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荣。被告苏红妹。委托代理人李志荣,暨本案被告,系被告苏红妹丈夫。原告周坚与被告李志荣、苏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周坚之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汪明明,被告苏红妹之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原告周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坚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20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2011年8月2日,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上述三份借条合计500000元,被告李志荣口头承诺给予其月利率2%的利息,2012年2月5日开始,双方同意被告李志荣按照月利率1.8%给付其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志荣、苏红妹共同辩称,被告李志荣出具的借条总金额是500000元,��实际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非常频繁,具体结欠原告借款金额其记不清了。后李志荣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李志荣享有的苏州依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5%的股权抵销上述债务,故其不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志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坚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李志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坚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志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坚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周坚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卡号为62×××75的账户(后查实该账户名称王栋)支付150000元;2011年5月6日,周坚通过其宁波银行账户向李志荣转账支付200000元;关于原告周坚付款情况,2011年4月21日,原告周坚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卡号为62×××75的账户(后查实该账户名称王栋)支付1500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周坚通过其���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李志荣2000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周坚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李志荣50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周坚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李志荣100000元,2012年4月25日及2013年4月24日原告周坚通过其宁波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被告李志荣200000元。关于被告李志荣付款情况,2011年6月3日及同年8月2日,被告李志荣向原告周坚招商银行账户各支付70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李志荣向原告周坚农业银行账户支付7000元(摘要为利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李志荣于每月月初向原告周坚农业银行账户各支付8000元(其中2011年9月付款摘要为8yue,其余月份摘要均为利息),2012年2月5日被告李志荣向原告周坚农业银行账户支付7200元(摘要为利息),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共计14个月期间,被告李志荣于每月月初向原告周坚农业银行账户共付款10笔,每笔��为9000元(摘要均为利息),2012年4月21日及同月24日,被告李志荣分别向原告周坚招商银行支付150000元及向原告周坚宁波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志荣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志荣向原告周坚招商银行账户支付8000元,2014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4日、6月20日、11月23日,被告李志荣分别向原告周坚宁波银行账户支付8000元、12500元、5000元、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1年5月6日原告周坚支付被告李志荣2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后原告因偿还其宁波银行贷款向被告李志荣要周转资金,被告李志荣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及同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及5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于同月25日偿还被告李志荣该款;被告李志荣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于同月24日偿还被告李志荣该款。另查,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志荣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约定李志荣将其持有的木渎欣网E家依点店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抵债,即日原告享有网吧相应收益。又查,两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志荣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网吧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4月21日原告周坚支付王栋的150000元款项是否系其出借给被告李志荣的借款?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李志荣的借款,2011年4月21日其在木渎香港街可的店根据被告李志荣要求在店内的拉卡拉POS机上进行拉卡消费,其不知晓李志荣持有的卡是否系其本人所有,同月25日被告李志荣亦出具借条对该15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且同年5月6日李志荣又向其借款200000元,李志荣也于2011年6月3日起每月月初按照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即7000元)向其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2日被告李志荣再次向其借款50000元,李志荣也于2011年9月起每月月初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即8000元)向其支付利息,从支付利息的变化显示被告李志荣认可2011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并未将上述150000元款项转账至其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荣称其未收到2011年4月21日原告支付的该笔150000元款项,但却于同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该15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志荣的借款。二、被告李志荣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款项(扣除2012年4月21日及同月24日的150000元及50000元及2013年4月23日的200000元三笔)是否为利息?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李志荣支付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并未在借条上写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350000元后,按约于2011年6月起每月月初支付利息7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累计为400000元,被告李志荣按约于2011年9月起每月月初支付利息8000元。2011年2月5日,双方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1.8%,当日被告李志荣支付其利息7200元。此后月息均按1.8%计算,2011年2月10日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本金累计为500000元,被告李志荣按约于2012年3月起每月月初支付利息9000元,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被告未能正常支付利息,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李志荣则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对于银行流水明细中摘要显示为利息,李志荣不予认可,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李志荣在向原告借款后,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交易摘要中显示为利息。根据常识,上述摘要内容为被告李志荣在进行转账时所确认的付款性质。且李志荣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能对交易摘要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称所归还的上述款项为归还的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志荣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其应支付的利息。三、被告李志荣是否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抵销了上述借款?被告称,其已经通过转让苏州依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5%股权的形式抵销了上述结欠原告的债务,并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并分红。原告称,第一、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转让内容,更未明确以本案中的借款抵债,协议缺乏必要条款;第二、被告李志荣并非苏州依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第三、原告从未领取分红,亦未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荣签订的网吧股权转让协议既未约定相应对价,亦未明确以借款抵股权转让款,被告李志荣既非苏州依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其所述的股权比例参与实际分红,故本院对被告李志荣所称已经以其享有的股权抵销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李志荣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志荣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借条及付款凭证,本院对被告李志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志荣归还借款,并可要求被告李志荣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李志荣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经核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尊其自愿。上述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荣、苏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李志荣、苏红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