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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韩乐荣,陈武平与盛朝明,刘德钊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荣,陈武平,刘德钊,盛朝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67号原告韩乐荣,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武平,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兵,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盛朝明,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韩乐荣、陈武平与被告刘德钊、盛朝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韩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顺风,原告陈武平的委托代理人罗顺风,被告刘德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乐荣、陈武平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刘德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德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拆迁房A、B栋泥工劳务交付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二原告与被告刘德钊于2013年9月22日对B栋泥工劳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刘德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304526.34元。2014年8月30日,双方对A栋泥工劳务结算,确认被告刘德钊差欠二原告169000元。同日,被告盛朝明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偿还上述债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欠款473526.3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04526.34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169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被告刘德钊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对于我方尚欠原告劳务费304526.34元,我方已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被告盛朝明出具了该款劳务工资领款单,且被告盛朝明还给二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该劳务费应由被告盛朝明支付二原告。同时我方承建的B栋工程至今未与被告盛朝明结算工程款。对于尚欠劳务费169000元,该款系被告盛朝明叫我方代为出具,且A栋工程我方未承包给二原告,故该款应由被告盛朝明负担。被告盛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刘德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村拆迁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麦子坪动力厂旁,工程总面积约为14000㎡;承包范围为按照被告刘德钊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新确定的施工图纸设计内容,设计变更及技术交底,所包括的地梁上以上部泥工部分,本工程报需的一切小型机械设备及低值易耗品措施等;具体内容为地梁以上主体结构工程砼浇筑,室内外的造柱、过梁挡水线等自拌和浇筑等;涉及泥工部分所有内容本产生任何计时,二原告不得中途以任何理由涨价,配合本工种的材料上下车(水泥、砖除外),水泥另行计价;承包单价按100元/㎡包干;主体工程按月进度的地平方60元计算,抹灰按月进度地平方20元计算,外墙按月进度的地平方15元计算,整个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刘德钊对白涛街道办事处麦子坪拆迁安置房B栋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二原告实际应收工程工资款为304526.34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德钊给二原告出具一张结账清单,载明“麦子坪拆迁安置房项目部:A栋泥工组结账清单,现欠陈武平、韩乐荣工程款(1690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同日,被告盛朝明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盛朝明(男,身份证51230119630314XXXX)发包给刘德钊(男,身份证51232619661211XXXX)承建了麦子坪村拆迁房屋二栋楼的工程(建峰化工动力分厂右侧A、B栋),对该工程劳务费用,我作为发包方以按合同约定部分支付给承建人刘德钊。现刘德钊所欠陈武平(男,身份证51230119730702XXXX)、韩乐荣(男,身份证51230119610821XXXX)的民工工资304526.34元及刘德钊按约定支付的补偿费。上述款项,由我承担支付责任。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104526.34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补偿费的代扣问题在我与刘德钊结算后,由我代扣后转付。特此承诺”。事后,因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承诺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德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工程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二原告劳务工程款473526.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德钊辩称上述劳务费应由被告盛朝明支付,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刘德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朝明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支付二原告劳务工程款304526.34元的义务,该承诺应视为债的加入,系其自愿与被告刘德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304526.34元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故被告盛朝明应对被告刘德钊尚欠的劳务工程款304526.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状上,原告陈述被告盛朝明还应对被告刘德钊尚欠的劳务工程款16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上载明的补偿费即被告刘德钊尚欠的劳务工程款169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盛朝明未按承诺上载明的履行期限支付款项,且二原告认可该承诺,故被告盛朝明还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钊、盛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韩乐荣、陈武平劳务工程款304526.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被告刘德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劳务工程款304526.3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盛朝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劳务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劳务工程款104526.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德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乐荣、陈武平劳务工程款16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韩乐荣、陈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刘德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