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阳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阳某,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衡阳县三湖镇人,广东务工。被告全某某,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外地务工。委托代理人全站,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某以与被告全某某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