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诉张谷良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张谷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盘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思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谷良,男。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谷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张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南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七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四个月。被告与第三人彭先平所签《劳动合同》虽无效,但其所反映出的被告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以后,这一点是真实的。另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工地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在2014年农历正月(公历2014年2月份)起就没有在工地上做事了,故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四个月。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张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领款单便轻易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七个月,这一认定是毫无根据的。综上所述,被告的劳动报酬应以其实际工作时间为依据,且被告已在原告处实际足额领取了劳动报酬,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谷良辩称,对工作时间有异议,以劳动仲裁裁决结论为准。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的事实,但对仲裁结果不服。经被告张谷良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张谷良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六标人员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的约定;3、项目部行管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4、领款单,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5、证人胡忠良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做事至2014年7月份结束的事实;6、证人陈金和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份结束做事的事实;7、证人赵芝明证词,证明被告在环湖项目第六标段负责,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证人因住院未能到庭出庭作证的事实。经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3、4系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谷良递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张谷良递交的证据1、5、6、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因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递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县2013年环湖项目第六标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环湖第六标段项目施工员,约定月工资为4800元,有该项目负责人彭先平和被告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项目部的公章。后张谷良与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申请人张谷良劳动报酬15700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付清。原告对此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5〕09号仲裁裁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张谷良的工作时间为7个月,并主张应以不足4个月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对张谷良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谷良的具体工作时间,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张谷良的主张予以采信。张谷良对约定的工资、工作时间的计算以及已领取的10900元均同意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谷良支付工资15700元;二、驳回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