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裕廷与朱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沈裕廷,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被告朱永忠,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原告沈裕廷与被告朱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裕廷,被告朱永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裕廷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定县房屋(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的套房和20平方米的车库),被告当时宣称该地为原农场用地,土地证号:永集用(2007)第3**号,土地面积120平方米,地号004/0112005,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前(农历为二零一三年五月初五)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交付,则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房款按月息1份计算给原告。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支付105000元、于2013年4月3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20000元,合计145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三张收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还在建筑中,原告知道该房屋的权属,原告不是本地居民。后经过原告了解,该证为被告做的假证,以欺骗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在等待交付的时候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另外一个买受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请: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5000元,并支付该购房款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7550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永忠辩称,一、该套房屋未竣工,如果竣工后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答辩人同意将145000元的购房款归还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告诉原告房屋建筑过程中出现纠纷,该土地使用证也已经给原告看过了,原告知道该房屋的权属情况,该房屋是答辩人与其他人合作建筑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答辩人的,是答辩人的合作人出的地,由答辩人出资建造,建造后的房产归答辩人与建造人共同所有。答辩人也不是永定人。原告对该房屋建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是很清楚的;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永忠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及2013年4月19日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房款10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永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该套房子应确保合同的质量,但该套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为了保证质量,本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该套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与原告没有关系,这是被告自己的问题。2、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施工方因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与施工工人发生纠纷诉讼拖延了房屋的竣工时间,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知道这件事情。经质证,原告认为买房时其并不知道他们的纠纷,买房之后才知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戴炎传的问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戴炎传是本案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由戴炎传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永定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纠纷房屋的土地是通过县政府批复,戴炎传是申请建房的用户之一及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3、2015年8月5日对朱易亮的问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朱易亮从被告朱永忠处购买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经质证,原告沈裕廷认为朱易亮有委托朱永忠卖房屋,但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4、2015年8月7日朱易亮提供购房合同一份、收条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朱易亮购买房屋的时间、价格及购房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购房合同、两份收条没有意见,对情况说明有意见,认为朱易亮有委托朱永忠卖房子,所以原告才在朱永忠处买房屋但他们之间没有写委托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朱永忠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朱永忠提供的第1、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第1号证据与其无关,是被告自己的问题,对第2号证据认为其不清楚建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朱永忠提供的第1、2号证据对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其在房屋建筑过程中发生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其向原告交付房屋,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拟证内容,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房屋的合意,2013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双方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卖方)朱永忠,住所:永定,乙方:沈裕廷,住所:永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亲自到甲方的房屋实地察看多次,并已充分了解和认真考虑并和家人协商后最后确定购买甲方房屋,甲方也认真考虑并与产权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此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购甲方房屋第二层面积132平方和车库20平方面积)。二、甲方将坐落在永定县(原农场使用土地,土地面积120平方;地号004/0112005)转让给乙方。三、付款方式:1、本次交易价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付给甲方壹拾万零伍仟元购房定金(¥105000.00元)。2、剩下款项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00元)。交房一次性当即付剩下款项不欠分文。四、其住房外墙公共部分,应由甲方负责,保证按质按量装饰完毕交付乙方使用(包括入户水电部分工程)。五、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应按合同信誉按时按质于二零一三年农历五月初五按时交付乙方内装饰,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和调解交付该房产,则甲方将乙方所付房款按月息1份计算给乙方。……,甲方:朱永忠,乙方:沈裕廷,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5日,原告沈裕廷向被告朱永忠支付购房款105000元,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沈裕廷分别向被告朱永忠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000元。原告沈裕廷共向被告朱永忠支付购房款145000元。被告朱永忠收到购房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即农历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沈裕廷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朱永忠于2012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朱易亮就本案讼争的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朱永忠将位于永定一幢二楼面积132平方米,底层面积月20平方米,总面积1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80元计算,应付款月190000元。案外人朱易亮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告朱永忠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朱永忠支付购房款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永忠在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沈裕廷之前已经将给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易亮并收取了朱易亮的购房款,被告朱永忠在收取朱易亮的购房款后又与原告沈裕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此时,被告朱永忠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原告沈裕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朱永忠归还145000元的购房款,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永忠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沈裕廷主张被告朱永忠支付该购房款按月息1%计算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2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裕廷与被告朱永忠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朱永忠归还原告沈裕廷购房款145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7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朱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晓冬人民陪审员赖小兰人民陪审员赖河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