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6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且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12年农历腊月22日,我与被告生气,被告把我打出家,不让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财产分割事宜,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曾身患重病成残,生活困难,加之小孩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禹州市中医院超声波检查表,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4、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残疾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患病致残,现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012年10月份,被告曾患左胫骨骨肿瘤,在医院治疗期间左腿截肢,后被评为二级残疾。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被告患病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二人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丝毫改善,且原告一直常住其娘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现原告无孕等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分居长达两年有余,该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并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的希望,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已近四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因原告现居无定所,应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用,参照去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以每月23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表示若离婚将自己的财产转归儿子所有,该意见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因病致残,生活有一定困难,且肩负抚育儿子的重任,尤其近两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和做母亲的责任,原告依法应当在经济上给予被告一定的帮扶,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承担每月230元的抚养教育费。本年度下余五个月的抚养教育费1150元,限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甲;以后每年的抚养教育费,于当年元月十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甲,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赵某某的财产,归儿子李乙所有。四、限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困难帮扶现金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