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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邦华与四川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华,四川四海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陈邦华。被告四川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资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素清,董事长。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资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原告陈邦华与被告四川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集团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海集团公司、四海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华诉称,被告四川四海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筹资的形式,于2014年3月30日起至4月25日止,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并出具加盖了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格式借条一张和四张内部集资券,同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约定的时间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邦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及内部筹资券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四海集团公司、四海发展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四海集团公司、四海发展公司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内部集资券三张及借据原件一张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邦华持有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筹资券四张,其中2014年3月30日的内部筹资券书面形式“四川四海集团()公司NO1300126内部筹资券2014年3月30日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兑付时间:利息:本息合计:总经理(章)加盖孙刚财务经理(章)加盖牟文丽章经办人(章)牟文丽签字出纳(章)李平签字。说明:1、本筹资券年息按15%计算,不满一年按年息6%计算,每年更换一次,逾期不计复息。2、本筹资券不记名、不挂失、遗失不补、印章不齐无效。在该券的左侧盖有…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其余三张内部筹资券票面形式与前述一样,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的10万元、2014年4月3日两张金额为1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据载明“四川四海集团()公司NO000015借据2014年4月25日债权人(出借人)陈邦华债务人(借款人,章):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大写: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利率(年息):15%总经理(章)加盖孙刚财务经理(章)加盖魏碧芳章会计:王建群签字出纳蒋昌艳签字。兑付日期:年月日利息:本息合计:借据兑付签收:财务经理(章):会计:出纳:注明:此借据债权人仅公司职工及家属。2、存款时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价(交复印件)。3、取款时必须携带借据原件、本人身份证原件(交复印件)。4、遗失不补。5、提前支取:3个月内不计息,3个月以上按年利率:5%。6、本借据内容视同债权人已仔细核对并认同。另查明,原告陈邦华不是四川省资阳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邦华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诉请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邦华向法庭提供的由其持有的四张内部筹资券,从该筹资券的书面形式来看,在筹资券的正面没有加盖出票人的公司印章,但从筹资券左侧的齐缝处能够认定出票人是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由于原告陈邦华不是被告四海发展公司的内部职工,被告四海发展公司属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证监会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虽以内部筹资的名义,但不能掩盖非法公开募集资金的目的。持券人陈邦华的筹资券记载了筹资金额为600,000元,能够证明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对被告四海发展公司享有债权金额600,000元,原告陈邦华与被告四海发展公司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四海发展公司与被告四海房地产公司均系四海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系公司内部关系,由于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拥有其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陈邦华没有与被告四海集团公司约定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陈邦华请求由被告四海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海发展公司应当按发行价并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陈邦华。四海发展公司向原告出示的借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邦华筹资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资金20万元从2014年3月30起算,资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31起算,资金30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邦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资金10万元从2014年4月25起算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资阳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