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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朝阳市中心医院与苏文春、苏文恩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6490355-8。法定代表人任国成,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春,女,1958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恩,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合,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9日18时因原告的父亲苏景山以“突发意识模糊伴间歇呼吸暂停2小时”入朝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收住CCU病房(住院号331711)。既往史:冠心病、高血压病、心房纤颤、慢行支气管炎、糖尿病、前列腺肥大、脑梗塞等病史,生活不能自理卧床1.5年。药物过敏史:磷霉素钙片过敏。患者入院前10天因感冒服用磷霉素后出现血性皮疹,以双下肢、躯干部位多见。入院诊断:脑血管病后遗症、冠心病、心律失常、高血压病3级、心房颤动、2型糖尿病、慢行支气管炎、肺部感染、低钾血症。根据病情医师向家属交代:病人病情危重,发生恶性心律失常、猝死、多脏器衰竭可能大,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试敏阴性后,给予经脉应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3.0g,日二次静滴。并给予对症及综合治疗。患者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之后出现皮疹等症状与体征,医生停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之后患者转入干部病房继续治疗。转入干部病房后,医生继续给患者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并且没有做过过敏试验。再次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之后,患者苏景山周身皮疹严重,病情急剧恶化,经抢救无效,患者苏景山于2011年10月26日临床死亡。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责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朝阳市中心医院在诊疗患者苏景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苏景山于2011年10月26日临床死亡的后果与朝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苏景山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朝阳市中心医院应该对患者苏景山2011年10月26日临床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参考范围为50%-70%比较适合。患者苏景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人员为胡凤金、范学芳,护理费3,451元(一级护理,城镇居民人均服务行业标准34,995元÷365天×18天×2人)、交通住宿费1,358元、复印费(鉴定所用病历等)4,69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800元、司法鉴定费6,830元、死亡赔偿金127,890元、丧葬费23,155元、,以上共计172,076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苏景山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有正确、及时诊断和治疗的义务。诉讼期间,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责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虽当庭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文政审查鉴定,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均表示不接受委托,目前找不到能够接受此项鉴定内容的机构而中止委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对患者苏景山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并有因果关系,朝阳市中心医院对患者苏景山的临床死亡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参考范围为50%-70%。综合考虑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患者的年龄、死亡的后果,原告为患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事实,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就其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按60%比例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宜。原告请求未报销的医疗费因无医保证明未报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用具因不属医疗费范围内,本院亦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导致患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文春、苏文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076元的60%即103,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文春、苏文恩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0元。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原告苏文春、苏文恩承担1,920.8元,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承担2,881.2元。三、驳回原告苏文春、苏文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市中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应以朝阳市医学会和辽宁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轻微责任。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文春、苏文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车票、鉴定费收据、丧葬费相关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苏文春、苏文恩父亲苏景山实施的医疗行为,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一定过错,与苏景山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的参考范围为50%-70%比较合适。故上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医疗过错,侵权损害的事实,苏文春、苏文恩提出的大部分赔偿项目,朝阳市中心医院均无异议。对于双方诉辩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朝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对苏景山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朝阳市医学会和辽宁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上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主张应按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承担轻微赔偿责任(20%),不应按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承担60%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行政鉴定,主要是为了医疗卫生部门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提供技术服务。医疗过错鉴定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与事故行政处理引发的行政诉讼以及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故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医疗过错鉴定。原审判决适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确定赔偿比例正确。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法官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审判决在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的规定的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99,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上诉人朝阳市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