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新旗与贺德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旗,贺德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袁新旗,男,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德望,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袁新旗与被告贺德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新旗的委托代理人崔元高、被告贺德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袁新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贺德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袁新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德望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德望答辩: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但是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从答辩人处购买了铁矿粉等,该货款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8月份,双方结算后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6013元,原告扣押了答辩人的铲车后,答辩人通过还款15000元将铲车赎回,故答辩人已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至于原告起诉,是因为答辩人口头承诺会撕掉借条,答辩人未收回借条,被答辩人却凭此借条起诉。被告贺德望为支持其���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磅单1份,拟证明原告袁新旗于2011年8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粉30.73吨,该货款应当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记录的与原告购销铁矿粉往来明细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铁矿粉共计138987元,原告支付了35000元货款后,品除被告向原告所借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13元的事实。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贺德望对原告袁新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其已经全部偿还。原告袁新旗对被告贺德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磅单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结算。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为原告未签字确认,且无其他配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萍乡一经营铁矿粉销售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在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开办铁矿粉厂,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相识。2011年5月10日,被告贺德望因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袁总(袁新旗)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系其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其购买了铁矿粉,该货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行为的成立、货款的多少,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贺德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德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旗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贺德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