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文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文荣与吸毒人员杜某在本区南门十字附近相遇后,被告人杨文荣向吸毒人员杜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得款100元;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文荣与吸毒人员杜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杜某所住的本区崆峒山管理局家属楼1楼右手房间内向杜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黑兰州香烟7盒;2、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文荣在其临休的本区地税宾馆201室内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得款70元;3、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文荣与吸毒人员杜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行署巷给杜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非法得款200元。二人准备离开交易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文荣身上查获外用“胖大海含片”铁盒、内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粉末状可疑物2小包,净重17.75克,外用铁烟盒、内用书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4小包,净重0.94克,黑色华为牌、中兴牌手机各1部,现金1258元;从吸毒人员杜某身上查获用书报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小包,净重0.5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块状、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破案后,从被告人杨文荣处查获的手机2部、现金1258元均被公安机关罚没,毒品海洛因上缴相关部门。综上,被告人杨文荣向吸毒人员杜某、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4次,计0.8克,非法得款370元及黑兰州香烟7盒;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8.69克。被告人杨文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抓获当天从其身上查获的18.69克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车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抓获经过,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平凉市崆峒区禁毒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说明,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文荣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9.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荣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文荣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文荣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文荣辩解,从其身上查获的18.69克的毒品海洛因系自己吸食的意见。根据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杨文荣给吸毒人员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18.69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