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才诉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李德才,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巧,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潘福利,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芹,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系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李德才诉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巧、被告南京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黄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德才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采取计件制,每周单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与李某某同为操作工,同属于裁剪车间,工作量相同,职务上也没有区别,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却少于李某某。被告在仲裁中陈述称李某某是组长,不符合事实,因为担任组长的员工有职务津贴,而李某某没有津贴,所以李某某不是组长。在李某某请过假,而原告未请假,或者原告与李某某都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工作量相同,而原告工资仍低于李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以每月200元的标准,被告补足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计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京大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的4月1日;2、原告跟同岗位李某某工作量不同,所以工资不同;3、同岗位的李某某与原告是两人为一组,李某某是小组长,负责本组日常的行政管理。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裁剪车间劳动公式的规定:工时分配比例,组长是51%,组员是49%,组长没有津贴;4、原告与李某某的工资相比,时多时少,完全是工作量和加班情况的不同而产生的差别。即便是某个月原告的工资低于李某某,也仅仅是几十元或者一百元的差别。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标准为计件制。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也是操作工,双方实发工资的构成是计件工资与加班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制作了工资表且表上有劳动者的签字。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的出勤进行了考勤。2015年3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同岗位的工作人员的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支付同工同酬的支付工资。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第38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入职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实际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合同是在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同时也是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原告陈述称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提供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显示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首页上载明“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原告经质证,认可该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有银行对账单为证,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首页上,“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后面载明时间为“2010年4月”,且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4月2日,且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亦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入���时间为2010年4月1日。2、原告实际工资标准及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计件制来计算原告和同岗位人员李某某的工资。提供原告本人的工作记录本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该记录本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记录本上看,原告的工作量与同岗位的李某某不尽相同,存在李某某与他人一起完成工作的情况。原告本人也称,出现这些情况是因为原告请假。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其工作量来确定的,即使是同岗位也存在工作量的差别。按照被告公司在2010年9月12日的规定,组长的工时比例按照51%进行分配,被告组织过原告学习该规定,原告知晓该规定。被告提供2014年11月李某某的工作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和李某某不尽相同。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从2014年7月到2015年2月,有的月份原告工资比李某某高。两人工资各有高低,是因为加班时间不同,完成的任务不同,但在八小时正常工作日内,两人的计件工资基本相同。提供《关于裁剪车间计件人员劳动工时的规定》,证明2个人一组工作,工时的分配比例。原告经质证,对李某某的工作记录和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但对《关于裁剪车间计件人员劳动工时的规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看见过,被告颁发该规定时原告不在,也从未被组织学习过。除了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因加班而工资高,所以工资比李某某略高,其余时间在两人工作量相同的情况下,李某某均高于原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认可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就是按照工作量来计算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等员工的工资构成为计时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原告实际的工资数额,应当依据八小时内的工作量以及其加班情况来综合计算。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标��支付其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计时工资部分而言,原告与李某某互有几十元高低不等的差距,且有时存在原告或李某某请假,故工资表中的计时工资有差别。加班工资不属于同工同酬的范围,如果原告与李某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八小时内的工作量基本相同,发放的计时工资也定然相差无几。庭审中,原告认可和李某某为同一岗位人员,且岗位只有原告和李某某两人。按照《关于裁剪车间计件人员劳动工时的规定》,如为2个人一组工作,由组长负责安排具体工作,工时分配比例为:组长51%,组员49%。从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看出,原告李德才每月的计时工资比李某某少一点,也恰恰印证了该公司关于工时分配的规定。同时,原告认可《关于裁剪车间计件人员劳动工时的规定》组织学习时,自己不在而未参加,且这么多年工资发放,原告均签字��认,工资的计算及标准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对其主张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无相反证据对被告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那么工资表上显示的计时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当就是工时分配比例上组长和组员的差别体现。综上,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及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都为计时工资和加班工资,但存在工时分配的不同。3、被告的工资分配规定对于工时分配的计算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和李某某的记录本记录的工作量来平均分配。被告主张八小时内的工作量需要依据个人的劳动量、被告公司劳动工时的规定并结合生产订单来进行分配。如果是两个人共同完成,按照组长51%,组员49%来进行分配,如果只是一个人单独完成,另一个人就没有工作量。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工作量记录本,认为应当采取平均分配的方式计算工作量,但未就平均分配进行举证,其提供的记录本只能证明工作量的存在之多少,不能证明平均分配方式的存在。被告抗辩称,公司规定如为2个人一组工作,工时分配比例为组长51%,组员49%。被告对其主张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其无相反证据对被告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未按同岗位的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及同岗位人员的实际工��标准都为计时工资和加班工资,但存在工时分配的不同,其中加班工资并不属于同工同酬的范畴。被告南京大华公司《关于裁剪车间计件人员劳动工时的规定》对原告等员工的工时分配作出了详细规定,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李某某为组长,和原告虽属于相同岗位或近似岗位,但有工时分配比例的区别。原告和李某某二人为一组,在同一车间工作,应按照被告南京大华公司的规定,即工时分配比例为组长51%,组员49%。原告与李某某工资表上显示的计时工资的差额部分,就是工时分配比例上组长和组员的差别体现。从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可看出,原告李德才每月的计时工资比李某某少一点,也恰恰印证了该公司关于工时分配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同岗位的人员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工资。综上,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