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德来与陶树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来,陶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陈德来,男,满族。被告陶树春,男,汉族。原告陈德来诉被告陶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来诉称:被告陶树春于2013年1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元,该笔欠款至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陶树春于2009年8月在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陈德来人民币2000元整,贰千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有效。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认定借款期限的证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陈德来请求判令被告陶树春给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欠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来欠款人民币二千元整。如被告陶树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陶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于永杰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商胜楠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