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伍,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2010年7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杨伍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与环市路交界的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杨伍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杨伍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伍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219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