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明,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516号原告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永旺国际商城购物中心一层101。负责人何采妍。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刘启明与被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明,被告特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启明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从被告处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1个,货款49.9元,该产品中文标签注明产地为韩国,但韩文标签注明产地为中国,根据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伪造产地的商品,欺诈消费者,应当退还购物款并赔偿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49.9元并赔偿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0元。被告特力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告知虚假信息的故意,也没有隐瞒商品真实来源的事实,不构成欺诈;本案产品产自韩国,但是由于经销商的操作失误将韩文生产地标签标注为中国,被告并未隐瞒实际产地,而且经销商事后已及时更新了标签;原告并不是因为该产品的产地而选购涉案商品,即使产地标签存在错误也不影响原告作出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1个,货款49.9元,该产品的中文标签显示产地为韩国,韩文标签显示产地为中国。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被告为其开具购物票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中文标签标注的产地为韩国,韩文标签标注的产地为中国,被告自称该产品的实际产地为韩国,故该产品标签中标注的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中对产地的标注出现错误,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49.9元并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相应商品返还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启明货款四十九元九角;二、原告刘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克林莱无纺布清洁巾一个;三、被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明损失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刘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