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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晓明与陈茂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明,陈茂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秦晓明。被告:陈茂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玉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晓明与被告陈茂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明、被告陈茂春、被告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明诉称: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陈茂春驾驶川R765**号小轿车从高坪城区往青莲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金坦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川RV8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院的诊断是: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部擦挫伤。2015年5月1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茂春负全部责任,秦晓明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茂��为川R765**号车在平安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茂春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对其他费用未进行赔偿。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合计3618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陈茂春辩称:他已为原告垫付了2739.5元,其中2000元预交住院费发票已交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739.5元的急救门诊发票未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金额中未包含该739.5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就已出院,但直到该月19日才办理出院手续,有5天属于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调解不成的责任在原告,故诉���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应根据实际票据来确定,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品,扣除比例建议为10%-1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该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晓明户口薄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秦晓明系城镇户口,所驾驶的车辆证照、保险齐全。2、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分项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住院起止时间是2015年5月8日至该月19日,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154.61元(陈茂春垫付2000元)。3、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10张。用以证明维修摩托车费用为1000元。4、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有票据的交通费用为80元。5、拖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拖车费用为180元。6、误工工资证明单。用以证��其工资每月为3931.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续医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共计41天,每人1天护理;营养时限60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时限12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茂春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7、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6项证据有异议,第5项拖车费属于行政机关乱收费,第6项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纳税凭证。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8、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6、7项证据有异议,第5项拖车费不予认可,第6项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纳税证明,第7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费鉴定不合理,考虑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茂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茂春垫付救护车、检查费、治疗费共计739.5元。2、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茂春垫付住院费2000元。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分别在2015年5月14日、19日向被告陈茂春打电话协商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2、3项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在2015年5月14日打电话给被告陈茂春说办理出院手续是因为陈茂春一直不露面,想以办理出院手续为名骗陈茂春过医院来。他直到2015年5月19日才出院。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茂春所驾驶的川R76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就原告的鉴定结论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续医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按41天计算,误工时限按100天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茂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应扣除自费药,所有医疗费用均应由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原告秦晓明系南充市高坪区磨儿滩水库管理处职工,属城镇居民。2015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陈茂春驾驶其所有的川R765**号小轿车从高坪城区往青莲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金坦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川RV8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计住院11天。入院的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部擦挫伤;(3)2型糖尿病。出院遗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患肢,出院后一月复查DR,视情况取外固定;(2)出院后1、2、3、5、7、12月每月复查DR,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避免剧烈运动,跌倒,患肢过度负重,防止骨折断端移位及再骨折,否则需手续治疗;(4)门诊随访。原告急救入院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894.11元,其中由被告陈茂春支付2739.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女轮流照顾。原告修理事故中受损的川RV8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花费1000元。2、2015年5月1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3035201501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茂春负全部责任,秦晓明无责任。3、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秦晓明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一次性预计后期医疗费共计6000元;(2)一次性认定治伤期护理时限共计41天,每天需1人护理;(3)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60天,营养费1200元;(4)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10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12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就鉴定意见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续医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按41天计算,误工时限按100天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被告陈茂春所驾驶的川R765**号车在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付。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秦晓明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协议、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基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如有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茂春承担。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提出应按10%-15%比例剔除自费药品后理赔,本院酌定按10%比例剔除。关于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原告虽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但之后又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达成了协议,同意将续医费下调为4000元,并同意对营养费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将依据该协议来确定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931元,但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发放及领取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497元)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500元,但仅有80元交通费发票支持,本院认定为80元。原告拖车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94.11元(被告陈茂春垫付了2739.5元);2、续医费:4000元;3、误工费:9999.18元(36497元÷365天×100天);4、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6、交通费:80元;7、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7603.29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9999.18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8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25179.18;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0元(6894.11元×9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534.70元。被告陈茂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1元(6894.11元×10%)、鉴定费1200元,共计1889.41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秦晓明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损失25179.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34.7元。二、被告陈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晓明医疗费、鉴定费损失1889.41元(被告垫付的2739.5元在执行中予以结算)。三、驳回原告秦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陈茂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文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