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万小丹与徐自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丹,徐自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万小丹。被告徐自忠。原告万小丹与被告徐自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自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丹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应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同意入赘,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于德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9日生子徐某然。婚后因被告户籍地土地征收,原告户口迁往被告户籍地。迁户之后,被告反悔入赘,外出务工,并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及其家人借款8万元。被告借款得逞后极少与家人联系,2013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然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徐自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并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生子徐某然。婚后被告反悔入赘,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婚生子徐某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德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高塘乡大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予改善,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定婚生子徐某然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结合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小丹与被告徐自忠离婚。婚生子徐某然随原告万小丹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徐自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小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李安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