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9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世泰富园林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世泰富园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9648号申请人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623室。法定代表人吴侨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盛世泰富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68号上步大厦805室。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户文群,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昱婷,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中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中泰公司申请称:嘉诚中泰公司与深圳市盛世泰富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泰富公司)和中建投(北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争议解决办法为:如果各方之间因本协议发生争议,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开始协商后六十天内未能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盛世泰富公司据此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于2015年6月30日予以受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盛世泰富公司和中建投公司共取得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乾坤)50.98%股权。按此约定,盛世泰富公司将成为五岳乾坤控股股东。由于五岳乾坤是上市公司北京深华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新)的控股股东,上述收购五岳乾坤50.98%股权的行为,构成间接收购上市公司涉及到实际控制人变更及权益变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程序,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公告义务。但盛世泰富公司从未履行过任何上市公司收购程序,亦未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任何信息披露,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处罚事项,而盛世泰富公司受到处罚后,将失去上市公司收购资格。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普通的民事合同,所涉及的上市公司收购事项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已经远远超出了民事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故嘉诚中泰公司请求确认嘉诚公司与盛世泰富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仲裁条款无效;2.由盛世泰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盛世泰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嘉诚中泰公司的申请。第一,仲裁事项超出法定仲裁范围的只有《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而本案涉及的争议并未在《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所以本案涉及的争议应属于可仲裁的范围。第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包含《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有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诚中泰公司与盛世泰富公司、中建投公司于2013年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具体日期,经本院询问,嘉诚中泰公司与盛世泰富公司均无法确认,但均主张双方2013年并未签署过其他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13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各方之间因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开始协商后六十天内未能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能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上述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嘉诚中泰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嘉诚中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深圳市盛世泰富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中建设(北京)矿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签订的《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嘉诚中泰文化艺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力 搜索“”